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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品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106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4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品妍(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
㈡於106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而前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又上開扣案物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5年8月11日中壢分局因查緝第三級毒品案件之監聽譯文關係,認被告涉有犯嫌,因而採集被告尿液驗K他命,又以不肖藥頭會在K他命裡摻加二級毒品,所以需驗第二級毒品之反應,惟被告並無被查獲任何二級毒品之相關物品,開庭時檢察官說會再將尿液拿去作複驗,如對尿液指數有疑慮會再請我去採尿化驗,俟收到原審裁定才知道一同被判刑,但8月11日當時並無作任何有關二級毒品的筆錄,且當日經詢問檢警如果驗到二級毒品該怎麼辦,他們皆回應,此次是三級毒品專案,故以三級毒品案件受理。
嗣於106年1月15日被抓時,到警局被銬上腳鐐才明白真的作錯了,因此讓我痛徹決定戒除毒品。
另原本與男友論及婚嫁,男友無法接受吸毒的我,一直到最近才原諒我,如果再被關也將不被男友及家人接受,更害怕會因此對人生絕望,況父母歲數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也不好,此次被告是真心要戒除,因而請求能給予戒癮治療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含初犯或5年後再犯或未經觀察、勒戒者),依法一律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起訴。
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106年1月15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76號卷第7至8、32至33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76號卷第21、36頁)。
又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憑,足見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查獲時為警扣得白色結晶1袋,並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成分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76號卷第10至13、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年滿18歲以上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外,依法應觀察、勒戒,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權,毒品施用者不得以其他事由主張免予觀察、勒戒。
查被告前於105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479號卷第17頁),雖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未及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嗣於106年1月15日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相隔未滿半年,顯見被告無法抗拒毒品誘惑而意志不堅,本件檢察官考量被告再犯之情節,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職權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違誤,是被告以感情、婚姻、家庭及親情因素為由,請求改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法代替觀察、勒戒,雖屬可憫,然因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自無可採。
另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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