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佩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佩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佩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佩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4 年8 月3 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其中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106 年4 月11日簽立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可佐(本院卷第54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各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附表一:有期徒刑3年8月│
│ │ │ │x11次 │
│ │ │ │附表二:有期徒刑3年8月│
│ │ │ │x4次 │
│ │ │ │附表四:有期徒刑3年9月│
│ │ │ │x1次 │
│ │ │ │應執刑有期徒刑5年6月 │
├────┼───────────┼───────────┼───────────┤
│犯罪日期│104年1月20日下午4、5時│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 │104年2月7日至同年5月12│
│ │許 │ │日 │
├─┬──┼───────────┼───────────┼───────────┤
│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104年度偵字第2486號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年度竹簡字第281號 │104年度苗簡字第730號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 │
│事├──┼───────────┼───────────┼───────────┤
│實│判決│104 年6月3日 │104 年9月24日 │104 年11月19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年度竹簡字第281號 │104年度苗簡字第730號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 │
│判├──┼───────────┼───────────┼───────────┤
│決│確定│104 年8月3日 │104 年10月12日 │105 年4月8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苗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附表1至2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編 號│ 4 │ │ │
├────┼───────────┼───────────┼───────────┤
│案 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 │ │ │
├────┼───────────┼───────────┼───────────┤
│犯罪日期│104年1月17日 │ │ │
├─┬──┼───────────┼───────────┼───────────┤
│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42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 │ │
│事├──┼───────────┼───────────┼───────────┤
│實│判決│105 年4月14日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 │ │
│判├──┼───────────┼───────────┼───────────┤
│決│確定│105 年5月9日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