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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天河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隆
被 告 何再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天河影像有限公司。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再添涉犯竊盜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附表所示之物屬聲請人即告訴人天河影像有限公司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竊盜案件,已於民國106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屬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上開判決詳予說明,該等物品既未經諭知沒收,且已無留存為證據之必要,亦非違禁物,茲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尚聲請發還Nikon D800鏡頭、腳架袋2個及旅行袋云云,然本案並無扣押此部分物品,此部分聲請,自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應負擔告訴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費用部分,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告訴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處理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Camera Support BMBD12-L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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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amera Support B2-LLR-II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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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ikon D800相機(含配件不含鏡頭) │1組 │
├──┼─────────────────┼───┤
│4 │Nespresso咖啡機、咖啡杯組、奶泡機 │1組 │
├──┼─────────────────┼───┤
│5 │T2000 蒸燙機 │1臺 │
├──┼─────────────────┼───┤
│6 │備份用硬碟(黑色、銀色各1個) │2個 │
├──┼─────────────────┼───┤
│7 │Panasonic電話 │1組 │
├──┼─────────────────┼───┤
│8 │Pelican防撞箱 │1個 │
├──┼─────────────────┼───┤
│9 │Epson WF-2541多功能事務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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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抽排風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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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電風扇 │1臺 │
├──┼─────────────────┼───┤
│12 │椅梯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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