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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VASILE ALEXANDRU KISS(羅馬尼亞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VASILE ALEXANDRU KISS。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VASILE ALEXANDRU KISS (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5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當時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同)89,000元。
聲請人目前每月需支付予羅馬尼亞籍前妻所生子女之扶養費,自身在臺亦有各項費用支出,然聲請人在臺並無收入,且女友於106 年4 月間生產,家中食指浩繁,生活無以為繼。
而聲請人所有之大眾銀行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已受扣押之金額為1,136,575 元,並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大眾銀行依「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將該帳戶之上述金額全數圈存,並非如卷內資料所示餘額為零。
上揭帳戶扣押金額足敷支付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金額,爰聲請發還前述受扣押之現金89,0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同條第2項則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立法理由並載明:「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
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
是為落實保全追徵之目的,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一般財產。
據此,犯罪所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所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價額而有不同: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
而追徵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
基此,犯罪所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所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
於保全追徵時,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
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然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警於105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3 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現金89,000元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
嗣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見原判決第3 頁),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080元、美金16,2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3 頁及附表十編號4 )。
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是本案迄未判決確定,應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揭大眾銀行帳戶經警通報而列管為警示帳戶,帳戶餘額為0 元,有大眾銀行105 年12月1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208號函及附件(客戶VASILE ALEXANDRU KISS 開戶資料、警示帳戶暨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通報單)、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核與聲請意旨所稱上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但帳戶內尚有餘額1,136,575 元乙情不符。
經本院函詢大眾銀行覆稱:聲請人上揭活儲帳戶係於105 年7 月4 日列為警示帳號,最後帳上餘額為1,136,575 元,因於同年10月31日轉列該行會計科目「其它應付款- 警示帳戶」,致該帳戶存款餘額為零,有大眾銀行106 年5 月2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4218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足認聲請意旨所稱該帳戶內尚有餘額1,136,575 元之情形為真實。
㈢原判決如前述宣告沒收聲請人於本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1,080元、美金16,299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約為51萬餘元(美金兌換新臺幣以1:30計算)。
以聲請人目前受扣押之上揭帳戶餘額1,136,575 元,顯足敷原判決認定應予沒收(追徵)之數額。
又附表所示扣押之現金89,000元,雖係聲請人所有之物,但未經原判決援為犯罪證據或諭知沒收,且非屬違禁物;
而聲請人上述帳戶內餘額已足敷原判決認定應予沒收(追徵)之數額,衡酌聲請意旨所稱每月需支付扶養費,在臺有各項費用支出、女友生產等情形,為避免對受扣押人即聲請人造成過度侵害,爰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89,000元應予發還聲請人,俾符酌量扣押之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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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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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新臺幣8 萬9 千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6 日│
│ │北檢泰化105 偵13351 字第73883 號函所│
│ │附105 年度紅字第12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號79所載之物(原審卷四第42頁背面;本│
│ │院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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