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18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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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昌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昌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昌鴻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除附表編號1 至12、16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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