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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世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世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9月間某日至104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認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本院則係於105年2月17日宣示判決,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編號2所示之桃園地院,而非本院。
依首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桃園地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
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陸世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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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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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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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5萬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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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8月7日 │104年11月26日 │100年9月間某日至│
│ │ │ │104年1月30日為警│
│ │ │ │查獲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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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偵字第3781號 │偵字第222號 │字第49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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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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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桃簡字第 │105年度簡上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2124號 │128號 │32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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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6月14日 │105年8月24日 │105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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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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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年度桃簡字第 │105年度簡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2124號 │128號 │30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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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7月13日 │105年8月24日 │105年11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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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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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臺北地檢105年度 │
│ │執字第10349號 │執字第12803號 │執字第91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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