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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林昱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8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昱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深感悔悟,在偵查及起訴後均為認罪之表示,且供述毒品來源,符合偵審自白減免其刑之事由,又被告從105年7月5日被羈押迄今,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即便未能再減輕其刑,被告羈押折抵之刑期亦已逾刑罰六分之一,沒有多久即有可能報請假釋,無逃亡之動機,再者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家人,絕無逃亡之虞,可隨傳隨到,本件亦可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以釋疑慮,且可以較高之金額加以保釋,替代羈押,是以本件實以停止羈押為宜,爰聲請准予停止羈押,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是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被告林昱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嫌,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所涉者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於涉此重罪之下,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又本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本院後,甫定於106年6月22日將進行審判程序,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目前階段,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
至於聲請意旨所舉被告之犯後態度、已經在押之期間、有固定住所及家人等情,經本院斟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前述其他具體情形,認均不足憑以動搖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
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目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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