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19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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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威辰
代 理 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㈣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因表現良好,於105 年1 月30日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6 年2 月11日期滿。

又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將屆滿前經觀護人告知聲明異議人確實已養成勤勞習慣並有正常穩定之工作,並且在「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上評分超過八分以上,檢察官將可為聲明異議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送交該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經審酌裁量亦未附理由,即以「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3 月21日以檢紀荒106 執聲258 字第1060000262號函回復不予准許」為由,遽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使聲明異議人無從探知究係何種理由不符合免除強制工作之要件,亦無從探知有無補正證明文件之可能性。

檢察官未加審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事由,亦未附理由逕行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71 、528 號意旨,屬違法駁回。

又考量適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後,實堪認定聲明異議人確有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之事由,並經比對本院數則檢察官聲明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案例與聲明異議人之個案,衡量相關情節及事由,應認聲明異議人於犯後、在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表現,確有悔悟改過向上之具體事證,而有免予執行之必要,此有推廣教育學分班證明書二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二張、假釋後每月出勤記錄、辰和眼鏡員工名片、臺東戒治所獎狀三紙、馬偕醫專在學證明暨學生證、在職教育證明書一紙、衛福部資格審查證明書一紙、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與免費配鏡記錄單、社會各界感謝狀等可證。

另,聲明異議人既已改過向善,更早已離開原組織犯罪地之大台北地區回宜蘭地區定居,現又有固定工作收入養活自身及母親,亦積極行善公益,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完全未予斟酌,甚至完全忽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特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倘受刑人於假釋後另令強制工作,將嚴重妨害受刑人之更生,破壞其已步上正軌之日常生活,而逕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故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準用刑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聲明異議人強制工作,聲明異議人並希望有到庭陳述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包括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同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原則,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而此項聲請免其執行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如其此項職權之行使,在客觀上,未濫用其權限,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是否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與否,應認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重上㈣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30日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6年2月11日期滿,有各該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將屆滿前經觀護人告知聲明異議人確實已養成勤勞習慣並有正常穩定之工作,並且在「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上評分超過八分以上,檢察官將可為聲明異議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送交該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北檢泰分106 執保129 字第28627 號函否准,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是聲請人所提資料已據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有執行強制工作的必要。

㈡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審酌聲請人在監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之考核及出獄後之表現,檢具上開事證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自屬失當云云。

經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原則,而聲請人業經法院認定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有前揭判決書可佐,則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原則,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並無違誤。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固規定:「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然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考量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下,賦予執行者裁量之空間。

又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乃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檢察官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尚難認屬於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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