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19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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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一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9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一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起,應於每週三、日晚間八時至十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一偉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經本院停止羈押釋放後,已於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覓得工作,其工作處所所屬轄區派出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請准予將原諭知之報到處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變更至前揭派出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文。

又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

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洪一偉因涉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於106年1 月23日裁定羈押;

上開案件於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經本院諭知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週三、日晚間8 時至10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到,於106年4月21日當庭釋放被告等情,有押票、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9號案件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06年4月21日院欽刑庚106上訴229字第1060106443號函、本院羈押被告當庭釋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卷第112-1、342、389、395頁)。

茲被告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審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命被告須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為避免影響被告正常經濟生活,使其能正常工作,便利其履行向派出所報到,爰認原諭知被告應於每週三、日晚間8 時至10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應可酌予變更為自106年5月10日起,被告應於每週三、日晚間8 時至10時向其工作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報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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