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19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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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紹華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6 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紹華(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指全部犯罪事實,業為認罪答辯,且出具自白書交代案發經過,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必要;

伊在國內有固定居所,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所犯雖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但現已無羈押之必要;

伊已真心悔改,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感到愧疚,並積極籌措被害人家屬要求的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希望彌補過錯,惟因家中長輩老邁,且屬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伊在押期間,因無法工作而讓家庭少份收入,使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而無法替被告負擔和解金,希望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能讓伊返家照顧長輩、籌措和解金。

爰聲請以10萬元以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後,認其犯殺人罪、遺棄罪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有上開原審判決、本院106 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卷一第82頁至第134 頁、第372 頁至第376 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經原審依憑證人之指證暨相關卷證資料,認其犯殺人罪、遺棄罪等罪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其中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應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被害人張育榮並不認識,僅因不滿被害人毆傷友人邱來富,即與同案被告邱來富等人共同強押被害人至常信租車行施以拘禁,並輪流圍毆、以沖天炮炸傷被害人,期間長達2 小時餘,其後被告另持武士刀猛力揮砍被害人數刀,使被害人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恐懼與折磨,手段兇狠殘暴,最後被告眼見被害人傷重、奄奄一息,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搶救,反與同案被告陳宏明等人將被害人載往偏僻山區、拋下山谷,終至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社會刑事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羈押。

至聲請意旨所述其業已坦承犯行,欲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而希望可以出所籌措和解金等情,縱認屬實,亦僅為被告犯後之態度,仍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此外,被告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其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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