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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紹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紹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紹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其假釋,其假釋既經撤銷,依前揭刑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其出獄日數自不算入刑期內,必以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其前案之假釋經撤銷後,仍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殘餘刑期,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年、1年7月(刑期起算日105年11月9日)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7年10月21日入監服刑,105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3月28日撤銷上開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6年3月28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2968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第35至44頁),是受刑人上開接續執行之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殘餘刑期,則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尚非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之部分,則應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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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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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 │
│ 罪 名 │兇器於夜間侵入住│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宅強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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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年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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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6.09.09 │ 96.09.07 │ 96.09.07 │ 96.1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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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察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6年度毒│桃園地檢96年度毒│桃園地檢97年度毒│
│ │字第27507號 │偵字第5096號 │偵字第5096號 │偵字第8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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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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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5│96年度審訴字第16│96年度審訴字第16│97年度審訴字第10│
│實 審│ │42號 │70號 │70號 │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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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7.08.06 │ 97.01.30 │ 97.01.30 │ 97.05.29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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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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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96年度審訴字第16│96年度審訴字第16│97年度審訴字第10│
│判 決│ │55號 │70號 │70號 │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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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97.10.09 │97.03.10(聲請書│97.03.10(聲請書│97.06.30(聲請書│
│ │定日期│ │誤載97.01.30) │誤載97.01.30) │誤載97.0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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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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