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21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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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秉軒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秉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秉軒因強盜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確定。

於民國104年1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03620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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