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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進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至6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林進益就其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捺印所出具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其餘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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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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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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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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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4 月間至 │103 年5 月底至103 年│103年4月20日 │
│ │103 年6月4日 │6 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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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6650 號 │第16650 號 │第166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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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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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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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74│104 年度上訴字第1074│104 年度上訴字第107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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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7月21日 │104年7月21日 │104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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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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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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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74│104 年度上訴字第1074│104 年度上訴字第1074│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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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7月21日 │104年7月21日 │104年8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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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 是 │ 是 │ 否 │
│科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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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
│備 註│第13358號 │第13358號 │第133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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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編號3-6所示之罪經定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
│ │ │年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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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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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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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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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7日 │103年4月19日 │103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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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6650 號 │第16650 號 │第166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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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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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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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74│104 年度上訴字第1074│104 年度上訴字第107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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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7月21日 │104年7月21日 │104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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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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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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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74│104 年度上訴字第1074│104 年度上訴字第1074│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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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8月11日 │104年8月11日 │104年8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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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 否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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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
│備 註│第13359號 │第13359號 │第133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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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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