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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炎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炎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炎東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02、3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9至12、15、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至8、13至14、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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