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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紀升(原名陳又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紀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紀升(原名陳又嘉)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3月26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犯罪之態樣及手段相似(均係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犯罪時間介於104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6日間,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固自有將該等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然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且係為警查獲後在案件偵審期間即再犯他罪,顯見其具有反社會性人格,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爰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受刑人之利益,本院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抵扣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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