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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秋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秋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2項)」。
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柯秋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附表編號1 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執行筆錄」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柯秋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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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備註 │
│ │ │ │ ├───┬────┬────┼───┬────┬────┤易科罰金│ │
│ │ │ │ │法 院 │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 案 號 │判決確定│之案件 │ │
│ │ │ │ │ │ │ │ │ │日期 │ │ │
│號│ │ │ │ │ │ │ │ │ │ │ │
├─┼──┼───┼────┼───┼────┼────┼───┼────┼────┼────┼────┤
│1 │商業│有期徒│89年及90│臺灣桃│93年度桃│93年6 月│臺灣桃│93年度桃│93年8 月│ 是 │桃園地檢│
│ │會計│刑4月 │年間 │園地方│簡字第67│29日 │園地方│簡字第67│20日 │ │93年度執│
│ │法 │ │ │法院 │3號 │ │法院 │3號 │ │ │字第5403│
│ │ │ │ │ │ │ │ │ │ │ │號(已執│
│ │ │ │ │ │ │ │ │ │ │ │行完畢)│
├─┼──┼───┼────┼───┼────┼────┼───┼────┼────┼────┼────┤
│2 │貪汙│有期徒│93年5 月│臺灣高│102 年度│105 年12│臺灣高│102 年度│106 年2 │ 否 │桃園地檢│
│ │治罪│刑8 月│7 日 │等法院│矚上訴字│月21日 │等法院│矚上訴字│月10日 │ │106 年度│
│ │條例│減為有│ │ │第1號 │ │ │第1號 │ │ │執字第25│
│ │ │期徒刑│ │ │ │ │ │ │ │ │23號 │
│ │ │4 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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