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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曾金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3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金祿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竹檢貴執度106 執沒130 字第008533號函指揮新竹監獄執行扣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僅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
然保管金為聲明異議人之親屬及家屬給予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保管金並非聲明異議人之所得或存款,與銀行存摺有異,監所對於保管金亦僅有代為保管之責,監所是否有權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逕行扣押交付移送機關,實有可議,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確定判決,執行聲明異議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5,700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7日竹檢貴執度106 執沒130 字第008533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15,700元範圍內,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2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有上開本院判決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
又聲明異議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聲明異議人財產抵償時,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聲明異議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聲明異議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甚至未扣案之販毒犯罪所得由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抵償,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其所有勞作金及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謂保管金係由家屬寄予其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不應強行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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