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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明進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明進之兄長黃明和年事已高、中風且行動不便,相聚時日已不多,聲請人殷切盼望能在本案判決確定執行前,儘早與兄長團聚並在旁照料,懇請法院准予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其住居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被告又經本院判處重刑,本案尚未確定,客觀上更增加其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的羈押事由,參以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安全的危害,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聲請人確有羈押的必要性,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裁定自106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聲請人執以上開個人家庭事由,究與法定羈押要件無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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