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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睿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睿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睿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睿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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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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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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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 │
│ 宣 告 刑 │ │ │幣8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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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17日5時20分 │101 年12月2 日至102 │102 年1 月31日至102 │
│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年2 月1 日 │年2 月1 日 │
│ │時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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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814號 │第4702、4703號 │第4702、47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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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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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6270號 │102年度訴字第1862號 │102年度訴字第18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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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11日 │102年11月26日 │102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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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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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6270號 │102年度訴字第1862號 │102年度訴字第18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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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判 決│102年11月13日 │102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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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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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14951號 │第436號 │第4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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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3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編號4、5經定應執 │
│ │行刑有期徒刑4月,編號6、7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8、9經定應│
│ │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16萬元,所有案件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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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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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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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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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3日 │102年2月1日 │101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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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撤緩 │新北地檢102年度撤緩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69、270號 │毒偵字第269、270號 │第30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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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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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7937號 │102年度簡字第7937號 │103年度簡字第67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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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4日 │103年3月4日 │104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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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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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7937號 │102年度簡字第7937號 │103年度簡字第67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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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判 決│103年4月8日 │103年4月8日 │104年1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經本院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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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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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6256號 │第6256號 │第20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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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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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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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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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新臺 │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 │
│ 宣 告 刑 │ │幣150000元 │幣3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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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1日 │101年11月25日至101年│不詳之時間起至101年 │
│ │ │12月3日為警查獲止 │12月3為警查獲止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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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41號 │第31768號 │第317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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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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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672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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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5日 │104年8月6日 │104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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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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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672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065 │105年度台上字第1065 │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月26日 │105年5月4日 │105年5月4日 │
│ │確定日期│(經本院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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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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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2031號 │第7889號 │第78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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