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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任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4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任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薛任翔前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2 年1 月2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
(二)又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簽名之執行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後,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於102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上開罪刑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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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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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10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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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10月7日 │101年8月22日 │101年9月19日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 年度│士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188號 │毒偵字第1510號 │字第48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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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 │
│實│ │3699 號 │1399 號 │202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28日 │101年12月28日 │105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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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簡字第 │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 │
│決│ │3699 號 │1399 號 │202 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1月22日 │102年2月6日 │105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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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是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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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2 年度│士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
│ │執字第1004號 │執字第867號 │字第9445號(臺灣臺│
│ ├────────┴────────┤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 │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更字第328 號(臺│易字第959 號判決編│
│ │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28 號│號3 至4 應應執行有│
│ │裁定編號1 至2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期徒刑1 年6 月,經│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
│ │日,已執行完畢) │年度上易字第202 號│
│ │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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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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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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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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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9月10日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855 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
│實│ │202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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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
│決│ │202 號 │
│ ├────┼────────┤
│ │確定日期│105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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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罰金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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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9445號(臺│
│ │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2 年度易字第959 │
│ │號判決編號3 至4 │
│ │應應執行有期徒刑│
│ │1 年6 月,經臺灣│
│ │高等法院以10年度│
│ │上易字第202號判 │
│ │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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