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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駁回上訴,故事實審判決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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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二級毒品) │(施用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19日 │105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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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 │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06│105年度毒偵字第680│
│ │ │號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29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91│
│ 實 │ │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22日 │106年3月22日 │
├──┼─────┼─────────┼─────────┤
│ 確 │ 法 院 │本院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55│同上 │
│ 決 │ │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6年3月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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