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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 律師
被 告 PENCOV NICOLAE(摩爾多瓦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首、末頁雖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或具狀人為PENCOV NICOLAE(下稱潘可夫),惟均僅以打字方式記載,未經被告潘可夫簽名或蓋章,惟該聲請狀末頁亦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歐陽弘、邱弘文之用印,沒有被告之簽名或捺印,是本件應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提出保證金、接受限制住居,配合每日向警察報到,請鈞院酌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及條件,准予被告交保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潘可夫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3月3日執行羈押。
又本件被告潘可夫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在案;
且被告潘可夫又屬外國人士,又被告潘可夫亦經警拘提到案;
另被告潘可夫所犯情節亦屬重大,客觀上即大幅增加被告逃亡動機,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潘可夫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
復查被告潘可夫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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