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29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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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李承受
陳春秀
尹如蘭
被 告 姚柏丞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姚柏丞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存款,與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盈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存款,均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李承受、陳春秀、尹如蘭及其他投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聲請人等依法強制執行扣押前揭帳戶,惟前開帳戶經檢察官扣押凍結或為列管之警示帳戶,聲請人等無法對前開帳戶存款執行獲償,請求解除檢察官扣押凍結之帳戶及警示帳戶列管,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

㈡於被告陳効亮住處查扣之雙盈公司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58萬元已移送法院扣押在案,聲請人等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7日以北院木104司樂字第145175號執行命令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在案,請求鈞院於刑事案件審結後解除刑事之扣押處分,並通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續予執行,以維聲請人等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

次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情,固據聲請人李承受、陳春秀、尹如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7日北院木104年度執樂字第145175號執行命令為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9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而本件被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姚柏丞等人分別提起上訴,待整卷後送最高法院審理,全案尚未確定,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姚柏丞帳戶內之款項及新光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雙盈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應繼續扣押。

而且,本件聲請人李承受等人所稱遭扣押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及在被告陳効亮住處查扣之現金1158萬元,均係被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資金,依上述說明,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及扣案現金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自無法逕將上開扣押款項依聲請人李承受等人所請,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扣押命令,由聲請人及該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分配該金額。

依上,本案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及保全之必要。

四、另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

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民國102年8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

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亦有不同。

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

因此,聲請人李承受等人聲請解除遭警察機關通報警示之日盛銀行雙盈公司帳戶(本院卷第6頁、第7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姚柏丞帳戶因帳戶內已無存款餘額,未予扣押,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3年8月15日債權金額陳報狀或聲明異議狀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李承受等人此部分聲請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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