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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宏安(原名顏耀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宏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宏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1)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
(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99年3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441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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