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32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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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競順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競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競順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0年6 月9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

於100 年6 月9 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2 月20日。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5 月5 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1774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7741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罪,檢察官應注意有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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