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33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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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黃建福
兼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福(下稱被告)父親因胃癌於106年4月18日進行手術仍住院中,惟被告胞弟長年在南部工作,被告女兒現就讀大學常赴外地參賽受訓,均無法照顧被告父親,被告父親平日係與被告相依為命,現亟需被告返家照顧。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深具悔意,所犯屬吸毒同儕互通有無,所生危害較之中、大盤毒梟輕微,本案又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予羈押。」

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而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院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裁定羈押,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卷第44至50頁)。

被告因前述犯行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考量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相當理由,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聲請人以本案無跡象顯示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云云,尚難憑採。

被告雖又以其坦承犯行,父親罹病住院需要照顧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上情皆與本院審酌有無羈押事由無關。

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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