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33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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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紹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沒字第28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以民國105年11月16日新北檢兆乙105執沒2826字第55136號函,請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該監對受刑人甲○○之保管金於105年11月22日扣款1480元(分別為779元、701元)辦理沒收。

受刑人不服檢察官該受刑人保管金執行沒收之指揮命令,蓋受刑人於該監所之保管金係母親辛苦工作寄給受刑人,具狀陳明理由為㈠查執行命令函上所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清償義務,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明文定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債權,所謂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金額之範圍內,其效力於押後,應受及增加給付此項規定後金,是年邁母親辛苦工作後寄給執行中之受刑人之生活所需之費用,即稱為保管金,足可認定非是聲明人工作所得。

再若法律規範是在外工作有收入,有動產及不動產者而言所定之法規。

然聲明異議人是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應不符合此項法律之規定,又屬行政執行法第3條公平合理之原則規定,行政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應以適當之方法不得逾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㈡為此懇請應當扣除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這才是聲明異議人的工作所得,並非家中所寄之生活費用之保管金,此當為適當之方法並合乎立法旨趣之公平合理原則,爰就檢察官上開3件對受刑人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

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千元,女性1千2百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研析意見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刑中(另案待審理,被借至該署臺灣監獄臺北分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確定判決,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5,000元追徵價額,於105年11月22日新北檢兆乙105執沒2826字第55136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就受刑人於新臺幣12萬500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獄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監獄繼續辦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開判決書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

㈡按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受刑人現雖於監獄服刑中,但所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

本件受刑人之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既均由監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按新法統一用語稱「追徵」,下同)時,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受刑人謂每月維持日常生活費應為1000元以上,且因罹患有甲狀腺亢進須院外就醫,並有各項檢查自費若干須支出云云,惟據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函復本院「該收容人甲○○自105年4月11日入監獄以來未有醫療支出」等旨,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6年5月24日函文可查,受刑人所稱顯非有據。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甚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由受刑人之財產追徵,亦為上開判決所諭知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有勞作金及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參諸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1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自應足敷其日常開銷相關費用,聲明異議意旨謂保管金係由家人寄予其在監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所需,不應強行扣除,自無可採。

準此,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既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1000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追徵其犯罪所得,尚難認已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每月保留1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多餘之金額始執行扣繳,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受刑人仍執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准予延長1年扣款1次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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