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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李昌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狀之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昌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惟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所提出之聲請狀末具狀人欄處,並未簽名或蓋章,不符上揭文書程式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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