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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李於韓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蕭棋云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不服本院值日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李於韓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訊問後,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為免繼續實施同一詐欺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並諭知被告自106年5月2日起羈押等語。
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於韓實係本案共同被告即弘融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融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翊成所使用之人頭,除每月收受鄭翊成允諾擔任人頭之對價外,並未再受有弘融公司因經營未上市(櫃)股票買賣等非法業務所取得之任何利益。
鄭翊成訛稱被告係主謀,係為脫免罪責,其於本案改稱之各情,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內容互相矛盾。
鄭翊成係因見提起告訴之人日漸眾多,為免日後追償而推諉卸責。
㈡依證人鄭芸芸於調查處之證述可知,鄭翊成主動表達其有海外帳戶得以保有投資人之股票,又主動表明願意返還投資款,此舉實屬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專有權限,足見鄭翊成否認自身係弘融公司實際負責人純屬虛妄。
另依證人鄭嘉澤、柯中皓、黃梓山等人之證詞可知,弘融公司販售之海外股票PCGE係由鄭翊成主導,而與被告無涉;
證人即投資人張玉萍因投資後拿不到錢,要求公司負責人出面說明,公司亦係提供鄭翊成電話予投資人一節,益證鄭翊成實為弘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被告。
㈢雖本案有部分共同被告柯中皓、勞伯超、趙士齊等人或稱被告有參與重要決定、或稱出場單需被告簽名云云,惟此供述均與渠等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有所出入,且其中攙雜個人主觀臆測,難認可採。
㈣本案發生時間為101、102年間,迄今已逾4年餘,期間抗告人未再涉犯他罪,查獲後態度亦屬良好,實無反覆實施之虞,原審以此為為羈押事由,顯屬率斷。
㈤被告並無原審認定之迄今仍保有相當數額之犯罪所得,且本案查獲迄今,被告均依循指揮遵期到庭,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無任何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
㈥依上,被告並無何羈押之原因,爰為此請求撤銷羈押之處分云云。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㈠被告涉有原審認定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證人即投資人李宗賢、杜冠良、林報儉、林詡庭等人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舒宥瑄、陳奕中、鄭翊成、陳嘉澤、柯中皓等多人之證述可佐,並有弘融公司業務員業績表、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投資協議書、出場單、操作績效表等相關事證附卷可參,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至被告雖以上詞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核屬實體事實,應屬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判斷之問題,非羈押審查程序之判斷事項。
㈡次查,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期間,雖為101至102年間。
惟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害人逾50人,詐騙之金額依原審認定高達新臺幣7536萬8218元。
且查被告前自99年1月間起,未經許可,出售未上市、櫃股票,賺取佣金並經營證券業務,迄至100年1月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其後其上開涉犯買賣未上市(櫃)股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年5月17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竟再為本件犯行。
而觀諸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所犯同屬經濟型犯罪,犯罪手法同係出售未上市、櫃股票。
依上諸端,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㈢末查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法定事由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以及選任辯護人於106年5月17日庭訊主張被告亦無湮滅證據之虞,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以其無任何羈押之原因,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羈押之處分 ,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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