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341,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吉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吉昌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吉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0月22日;

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1月23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6年4月27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