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34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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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佳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佳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佳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共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6 年4 月6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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