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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武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武泓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武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武泓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其餘附表編號2至26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4年7月1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其餘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另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6至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5、11至2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106年3月23日簽名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
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至10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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