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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穠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穠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穠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穠謙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5 年8月1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受刑人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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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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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商業會計法 │背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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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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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至102年7 │102年1、2月間 │
│ │月間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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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 │
│年度及案號 │字第3420號 │字第19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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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上易字第 │
│ │ │ 1176號 │ 282號 │
│ ├────┼─────────┼─────────┤
│ │判決日期│105.07.15 │106.0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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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上易字第 │
│判 決│ │ 1176號 │ 282號 │
│ ├────┼─────────┼─────────┤
│ │判 決│105.08.13 │106.03.29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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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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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6115號(已易科│字第3143號 │
│ │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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