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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宏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世宏因過失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735號、103年度偵字第9896號」、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5.3.23」),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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