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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佩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佩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佩珍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9月」,應更正為「共21罪,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
編號4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1月」,應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11月」;
編號4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欄,分別誤載為「臺灣高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101年12月21日」,應分別更正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102年8月14日」),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切結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引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一)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合併刑期,未達20年,故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並無二致;
(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權,較有利於受刑人。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本件新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查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均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全部各罪,於106年5月1日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意旨,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任佩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在案),均經分別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受刑人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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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證券交易法 │證券交易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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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共21罪,各減為有│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11月│
│ │ │期徒刑9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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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89年3月29日至95 │95年7月6日至95年│89年3月29日至95 │88年間至95年間 │
│ │年6月29日 │12月29日 │年12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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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4086號 │字第4086號 │字第4086號 │字第41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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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金上重更 │102年度金上重更 │102年度金上重更 │98年度矚上重訴字│
│實│ │一字第16號 │一字第16號 │一字第16號 │第23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8月14日 │104年8月14日 │104年8月14日 │100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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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
│決│ │2206號 │2206號 │2206號 │3250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9月2日 │105年9月2日 │105年9月2日 │102年8月14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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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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