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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保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保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保鈞因妨害名譽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名譽等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2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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