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37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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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家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家凱(下稱被告)自小於育幼院成長,靠自我努力下考取新聞記者乙職,從業15年來未曾收取不該拿取之錢財及白吃、白喝過,並遵守記者本份,經常協助弱勢團體採訪、報導,因一時迷途,在由他人拜託下,「喬事」收取他人金錢,卻無法完成後,因心生畏懼,盡施以詐術騙取金錢,經警方查獲至鈞院上訴時,被告皆坦承不諱,並對所犯之罪,深感悔悟,洗心革面,懇請鈞院參酌被告入北所至今素行表現,被告絕無逃亡之虞。

被告育有3 歲子女需撫養照顧,被告僅希望若能具保後,認真工作,賺取金額用以償還被害人及給予女兒當撫養費用,故被告絕無逃避執行之虞,懇請鈞院給予交保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

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參)。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數次為上揭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經原審量處應執行之刑期非短,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

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106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第62至70、189至194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49、56、57頁、本院卷第63、103、114至118、151至156頁)。

2.證人之供述:本案亦有證人何正新、朱盈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46 號偵查卷,下稱2546 他字卷,第5至8、160至163、64至68、154至157、195至19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55 號偵查卷,下稱12255 偵查卷,第126至128、176至179頁)、證人倪通保、朱羅碧秀於偵訊中之證述(見2546他字卷第171至173、195至198頁)、證人羅偉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2255偵查卷第144至146、161至163頁)在卷可稽。

3.其他證據:此外,復有卷附之告訴人何正新指認被告照片1 份(2546他字卷第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3 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24日匯款憑條影本各1張(何正新)(見12255 偵查卷第22至23頁)、LINE對話截取圖片1份(何正新)(見12255偵查卷第24至30頁)、新竹市新聞媒體聯繫電話1張(陳家凱)(見12255偵查卷第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0月3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1份、開戶資料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自105年9月22日止交易明細1份(陳家凱)(見2546 他字卷第25至37頁)、1月4日申請電玩流程書1紙(陳家凱)(見12255偵查卷第50頁)、告訴人朱盈哲指認被告照片1 份(見2546他卷第70頁)、經變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助公字第79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手機截取圖片1份(倪通保)(見12255偵查卷第49頁)、LINE對話截取圖片1份(朱盈哲)(見12255偵查卷第53至87頁、2546 他字卷第75至109、111至150頁)、發票人陳家凱105年4月20日所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見12255偵查卷第8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助公字第79 號執行指揮書(甲)1紙(見2546他字卷第1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份(陳家凱)(見2546他字卷第18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儲字000000000號函1 份(陳家凱)(見2546他字卷第182至1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陳家凱)(見2546 他字卷第185頁至第185-1頁)、經變造之新竹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05年4月15日府建商字0000000000號、105年4月15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共2張(見12255偵查卷第47至48頁)、偽造林李嘉、邱志平LINE對話截取圖片1份(朱盈哲)(見2546 他字卷第203至2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 年10月21日國世新竹字0000000000號函1份(陳家凱)(見2546 他字卷第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17時20分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2255偵查卷第13至1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空白執行命令傳票及指揮書各1紙(見12255偵查卷第117至118頁)、民眾日報群眾網記者證編號16010號暨民眾日報特派員名片影本2張(陳家凱)(見12255偵查卷第89頁)、105年9 月17日商品買賣合約書1份(陳家凱)(見12255 偵查卷第9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4日105年執助字第79號執行傳票命令翻拍照片1張(見12255偵查卷第129頁)、錄影截取照片1張(見12255偵查卷第130頁)、新竹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證級別證100年4月15號府產字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1 張(黃逸璟)(見12255偵查卷第156頁)、新竹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99 年2月10日府建商字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1張(王永吉)(見12255 偵查卷第15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羅偉愷)(見12255偵查卷第165至166頁),並有扣案之民眾日報群眾網記者證1張、Infocus牌手機(000000000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收卡機)1支、電子產品(0000000000含SIM卡)、記者證件1張、記者名片1張可資佐證。

4.就上揭證據相互酌參,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查,被告於原審自承伊記者工作結束後,沒有收入,還有欠房租、電話費,後來就露宿台北火車站,亦未與家人聯絡等節(見原審105年聲羈字第222號卷第4頁至第5頁),於本院於羈押審查時,並供稱伊是在成都路遭警方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2255號偵查卷第4頁及第6頁),是被告有前開居無定所之事實而經警方拘提到案等情以觀,應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量處之刑度非輕,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規避執行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聲請意旨以被告絕無逃亡之虞,及無逃避執行之虞等語置辯,認無可採。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

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

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自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4 月29日間止,對多名被害人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似,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就其所犯均坦承不諱、深感悔悟,家中有幼女待撫養,希望具保後賺錢償還被害人及給予女兒撫養費用等節,俱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考量本案被告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經審酌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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