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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紘旭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案號:106年執聲付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紘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游紘旭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3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5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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