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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景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楨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民國106年5月9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
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僅需將受刑人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即可,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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