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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琪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琪雯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琪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6日、102年5月9日、102年5月6日、102年5月11日、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9日、102年5月2日、102年6月5日、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12日、102年5月25日、102年6月15日、102年5月15日」;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7月10日、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4日、102年5月4日、102年6月10日、102年5月5日」;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6月28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
附表一編號5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7月),均經確定在案,又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02年7月31日)前,且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5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
附表二編號6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附表二編號7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均經確定在案;
又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105年2月26日)前,且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3至13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10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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