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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和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和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和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以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 、3至7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
附表編號2 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5月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1、3至7 則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且附表編號3至7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5 年2、3月間,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相互間具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俾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又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5月(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計3罪;
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3月、2年4月,各計1 罪);
爰以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4月為下限,並衡以附表編號1、3至7 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8月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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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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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仟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5月16日某時許 │105年05月17日14時許 │105年02月25日18時07 │
│ │ │ │分後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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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70號、105年度 │字第4170號、105年度 │字第4170號、105年度 │
│ │偵字第15252號 │偵字第15252號 │偵字第15252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935號 │105年度訴字第93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22日 │ 105年11月22日 │ 106年0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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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935號 │105年度訴字第93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2月24日 │ 105年12月24日 │ 106年04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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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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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600號(編號1、3至7│第601號 │第6847號(編號1、3至│
│ │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 │7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
│ │字第935 號判決定其執│ │字第935 號判決定其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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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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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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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03月16日4時56分│105年03月01日20時許 │105年03月10日23時02 │
│ │後某時許 │ │分後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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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70號、105年度 │字第4170號、105年度 │字第4170號、105年度 │
│ │偵字第15252號 │偵字第15252號 │偵字第15252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3月22日 │ 106年03月22日 │ 106年0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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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判 決├────┼──────────┼──────────┼──────────┤
│ │判 決│ 106年04月11日 │ 106年04月11日 │ 106年04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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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6847號(編號1、3至│第6847號(編號1、3至│第6847號(編號1、3至│
│ │7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7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7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
│ │字第935 號判決定其執│字第935 號判決定其執│字第935 號判決定其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 │) │) │)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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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03月13日3時39分│ │ │
│ │後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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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70號、105年度 │ │ │
│ │偵字第15252號 │ │ │
├───┬────┼──────────┼──────────┼──────────┤
│ │法 院│ 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3月22日 │ │ │
├───┼────┼──────────┼──────────┼──────────┤
│ │法 院│ 本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04月1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 │第6847號(編號1、3至│ │ │
│ │7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 │ │
│ │字第935 號判決定其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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