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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光華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受中華民國體育運動會委託擔任2017年IBSA亞洲暨大洋洲柔道錦標賽之領隊,需率領代表國參加比賽,聲請人因長期以來一直支持殘障運動,除長期贊助並參與相關事務,並因此熟悉各相關活動之運作及賽事,為鼓勵及推廣我國殘障運動,並使我國在殘障運動所做之努力與貢獻能在國際上展露,為此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處分。
㈡鈞院前審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緣由,係因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9 日臺特荒96特偵1 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然該函文內容是否屬實,未曾為調查,且該函距今已3年多,故實無再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必要。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前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發回,本院再以100 年度矚上更㈠第1 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檢察官及聲請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再次發回,本院復以102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檢察官與聲請人又分別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現以105 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 號更為審理,此有本院105 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 號全卷足憑。
從而,依本院前審所處刑度,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所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9 日以臺特荒96特偵1 字第0000000000號最速件函知本院聲請人有潛逃出境之虞,建請本院預為防範(該函附於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6號卷卷一第263 頁彌封證物袋內),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聲請人固提出IBSA JUDO ASIAN OCEABIAN CHAMPIONSHIPS之邀請函,然參諸本件參訪活動係屬邀請性質,且參與該活動亦非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蓋聲請人不出席此項會議,尚不致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自難謂聲請人此次行程有其任何急迫性或親自出國與會之不可取代性。
再者,參與上開活動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自仍應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為優先。
本院審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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