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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何品儀(原名何堉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案情已臻明顯,堪認其改過之心至誠,無再犯之可能。
被告所犯者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於偵審中自白,符合遞減其刑之要件,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對尚未判決確定之被告實施羈押之處分,與羈押之目的不符。
又本院之羈押理由,僅泛稱被告所涉罪嫌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重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未詳載被告有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既已於偵審中自白,依常情觀之,實難想像被告於案件尚未確定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並無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羈押理由未審酌上情,容有斟酌之餘地。
且被告事母至孝,又與祖母感情深厚,祖母罹患癌症,亟需被告照顧侍奉,如被告羈押且日後刑期過長,恐與祖母天人永隔,造成難以挽回之遺憾,故請斟酌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多次未遵期到庭,經原審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未獲,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等情,有原審傳票、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緝獲到案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按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中所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被告涉犯該條款之重罪,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已足,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
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原審以其犯行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依二之㈠之論述,本案既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當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要件(原羈押理由已審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羈押理由,本次修正對於原羈押處分不生影響)。
本院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有固定住所及與家人同住等情,與前揭羈押必要性並無重要關聯,該等事由無從擔保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
至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個人及家庭因素,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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