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並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斟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節,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張維哲)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11.29 │ 102.11.29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027號 │字第24673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21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 │ │276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01.24 │ 106.02.13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21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 │ │2768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3.02.24 │ 106.03.07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 │ │
│ │字第2248號 │字第2389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