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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承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承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
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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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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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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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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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年12月6日 │100年12月6日 │101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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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6、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6、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6、 │
│年度案號 │1297號 │1297號 │12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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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6月22日 │ 101年6月22日 │ 101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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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
│ ├────┼──────────────┼──────────────┼──────────────┤
│ │判 決│ 101年7月16日 │ 101年7月16日 │ 101年7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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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3579號 │
│ │2、編號1至8部分,前經本院103年度聲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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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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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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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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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2月18日 │101年2月18日 │100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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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66、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468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08號│
│年度案號 │129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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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101年度易字第1522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6月22日 │ 101年6月15日 │ 101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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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101年度易字第1522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
│ ├────┼──────────────┼──────────────┼──────────────┤
│ │判 決│ 101年7月16日 │ 101年7月20日 │ 101年9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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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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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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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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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年12月21日 │101年2月8日至101年2月9日 │101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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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325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1398號│
│年度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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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9月26日 │ 103年3月26日 │ 103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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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
│ ├────┼──────────────┼──────────────┼──────────────┤
│ │判 決│ 101年9月26日 │ 103年4月14日 │ 104年3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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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1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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