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聲,146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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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人豪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人豪所為固有不當,然原審謂被告成立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火罪,認定之基礎容有未洽。

被告並無連續縱火犯行,係因與告訴人即其女友蘇佳宜分手、酒後失控而犯本案,實難以被告單一、偶然之行為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可能。

被告前因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純因被告未及時報告與未及陳報變更住所、陰錯陽差所致,實難以被告前於民國96、104 年間遭通緝之事實,即認被告於本案亦有逃亡之可能。

被告縱有羈押原因,然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請准停止羈押,另為具保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同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準放火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 106年 5月 3日裁定羈押。

茲被告被訴準放火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鄒德瑞、楊坤明、劉定儒、張詠舜、傅傳凱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警員執勤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原審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旋轉開啟瓦斯鋼桶開關閥漏逸瓦斯於案發現場屋內、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叫囂揚言欲引爆瓦斯同歸於盡及其有多枚手榴彈等語、持瓦斯空氣槍作勢朝屋外不特定人車射擊、手握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暨引燃信號彈向外丟擲等行為(見本院上訴字卷 122頁),而經原審以 105年度訴字第 272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 2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準放火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於96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均未到案執行,而由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先後發佈通緝,始分別遭緝獲到案,復於 104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未遵期到庭應訊,而由臺北地檢署發佈通緝後,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面臨本案審判或執行,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

又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 43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本院上訴字卷第98頁);

復於 105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 1樓告訴人居所,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而敲毀該處落地窗玻璃並點燃打火機向告訴人恫稱欲引爆門口瓦斯桶、讓告訴人死、附近鄰居陪葬等語,亦據告訴人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照片可佐,此業經原審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15837號案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本案發生前數日,即已向告訴人嚇稱欲引爆瓦斯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被告復供稱:因於本案發生前2 、3 天與告訴人吵架,心情不好,故自斯時起持續飲酒,案發當日喝比較多,因與女友吵架,又想起車子被砸的事,所以喝很多,當時喝醉,不知自己在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22、24頁),足見其於案發前數日即已恐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僅因情緒不佳,即放縱自己過量飲酒,進而著手實施顯將致公眾生命陷於重大危險之準放火行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在場之人,其自制能力顯有不足,並可能僅因無法控制情緒,即遽為對告訴人乃至公眾生命、身體有所危害之舉措,而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之虞。

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有引發難以預估之嚴重公安危險之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聲請意旨雖指摘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不當,然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準放火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可採。

至聲請意旨謂:被告並無連續縱火犯行,難以單一、偶然之行為即認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可能云云,然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已足認被告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業如前述,縱被告無放火前科,與判斷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亦無必然關連,此部分聲請意旨,要難遽採。

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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