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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向李雲(原名李孟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3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向李雲與林全成向Uber公司共同租賃手機,且林全成已向Uber公司領回保證金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此為未經調查之新證據,故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 號、第2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全成於偵查中及原審、證人林紹安於原審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Line訊息簡訊翻拍照片、出車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並綜合研判,而認定聲請人自民國104 年7 月12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司機,負責聽從告訴人指揮調度前往指定地點載送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司機期間,因有通訊聯繫載客事宜之需求,告訴人遂將向Uber公司租用之Iphone 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1 支及傳輸線1 條交予聲請人,並規定聲請人於每日下班時,即應將上開手機及傳輸線隨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接予告訴人聘僱之另名司機林紹安使用。
嗣聲請人因不滿告訴人所給付薪資過低,於104 年7 月16日13時59分許,趁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外出載客之業務上機會,將該車輛棄置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旁,並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到大園分局領車。
辭職了」等語,再將其業務上持有前開手機及傳輸線取走,以之要脅告訴人調升其薪資,惟經告訴人加以拒絕後,聲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論聲請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與Uber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再審,欲說明共租手機之事實及林全成已向Uber公司交還系爭手機並領回保證金,聲請人並無侵占犯行等情。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其與Uber公司間之Line對話內容,固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然聲請人曾於104 年7 月16日以Line傳送辭職訊息內容:「(告訴人:那你把手機帶過來,並當面說清楚你欠我的錢的金額,和清償日期,以及後續。
)被告:好~先去撤告。
月薪3 萬,你可以自己算算看請我划不划不來,至於您真的認為我有欠你,沒問題,之後工作還您,用Uber帳目一目了然。」
、「(告訴人:請先將你拿走的手機傳輸線連接手機充電,我不想到時候手機沒電,無法上線營業…我要親眼看見你拿走的手機沒有被破壞修改,才可談。
)被告:你就算撤告,警察不會撤,那台手機已廢,別再去想。」
、「(告訴人:如果你已經把手機丟棄,你可願意賠償?)被告:我剛講了,若您願出3 萬,手機算我的。」
(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20至31行),再勾稽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0日偵訊時自承手機仍為其持有中(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13至14行),由上可知,聲請人持續佔有上開手機及傳輸線至少逾半年之久,此足徵聲請人缺乏歸還該等物品之意,堪認聲請人對於告訴人林全成之屢次催討仍拒不返還時,即已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進而將上開手機及傳輸線據為己有甚明。
且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屬即成犯,即成犯乃指行為一既遂,犯罪即完成,而法益被破壞後其侵害狀態亦隨即終了。
聲請人於向告訴人林全成表明辭職之意時,易持有系爭手機為所有,進而將上開手機及傳輸線據為己有時,即已成立犯罪,且告訴人林全成證述已賠償UBER公司1 萬5 千元,核與上開LINE內容所示告訴人已歸還之結果尚無不符,縱雖用語或有不同,然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LINE簡訊內容過於簡略,且未可見通訊之時間,況由LINE簡訊內容僅可知UBER公司與林全成間就系爭手機返還或結算問題已經釐清,尚無法明確得知係以金錢賠償或原物返還於UBER公司,自不得據認林全成證述不實,亦難認與原審認定結果有所不符。
因此,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證,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
四、基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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