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人蔘(所涉常業賭博及行賄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
- 二、張德星自82年3月至83年4月負責之審辦區變更為大安分局、
- 三、楊秋癸調職後,改由陳國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追加起訴之合法性: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經查:
-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參、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不思戮力從
- 三、沒收部分: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利明瞭,就追加起訴事實及不另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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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矚上更(六)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星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31、1320、1436、1553、2095號,中華民國86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210、8512、8782、9063、11115、11760、13071、1307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85年度偵字第9706、11113、11114、11116、11816至11818、13944、13945、1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德星部分撤銷。
張德星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追徵之;
又共同連續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周人蔘(所涉常業賭博及行賄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圖不法暴利,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仍稱臺北縣○○○市○○○路00巷00○00號及臺北縣○○市○○路0○0號設立佰利行有限公司(下稱佰利行,經濟部公司執照登記公司所在地為三重市○○○路00巷00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廠址為三重市○○路0 號),並以佰利行之名義進口電動玩具及零件,加以裝配及維修,而以「金」字招牌經營賭博性電動遊樂場、遊藝場及電動玩具店(以下合稱電玩店),陸續在臺北市、縣等地開設多家賭博性電玩店,並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開設:金山遊樂場(即金鐘電玩店)、大欣喜育樂有限公司(即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柏青哥店(由大欣喜電玩店擴大營業而來)、金展遊樂場、紅俐遊樂場、金銀島遊樂場、華克遊樂場(即金山電玩店)、凱悅遊樂場、凱欣電玩店、東鴻遊樂場、東陽遊樂場等。
周人蔘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遊樂場、遊藝場、電玩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指示連玉琴(所涉常業賭博及行賄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處理行賄中山區員警之公關工作,適連玉琴於81年底經由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台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介紹認識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之張德星;
張德星明知其自81年6月間起至82年2 月間止,負責審辦中山分局、士林分局員警內外勤業務之督導考核、員警風紀之維護及其他有關督察之事項,並負有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之職責,為有調查職務之人;
復明知周人蔘之佰利行在臺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多家賭博性電玩店,其身為該審辦區督察員,負有督導員警取締之責,並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應依個案予以規劃取締;
詎其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2年1月起至82年2月止,在不詳地點收受由連玉琴按月交付周人蔘為圖其中山區電玩店免遭取締所致送之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而縱容周人蔘在中山區各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合計收受周人蔘致送之賄款共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乘以2個月「82年1月間起至82年2月間止」等於20萬元)。
二、張德星自82年3月至83年4月負責之審辦區變更為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改由楊秋癸(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接任北市警局督察室中山區審辦業務。
張德星與周人蔘、連玉琴遂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2年6 月起,由連玉琴將要行賄楊秋癸之10萬元款項及書寫周人蔘在中山分局轄區內所經營之電玩店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持至臺北市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起訴書誤為臺北市民權東路與新生北路新興國中旁)附近,交予張德星收受,由張德星將10萬元在北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轉交予楊秋癸,楊秋癸因而違背職務予以收受,並縱容周人蔘在中山區各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83年4 月間楊秋癸調升內湖分局督察組長為止,按月收受周人蔘、連玉琴、張德星交付賄款共計11個月,合計110 萬元(計算式:10萬元乘以11個月「82年6月起至83年4月止」等於110萬元)。
三、楊秋癸調職後,改由陳國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自83年5月起至84年1月止擔任北市警局督察室審辦中山區之督察,張德星亦於83年4 月10日調任北市警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組長。
張德星與周人蔘、連玉琴乃承前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3年5 月起,由連玉琴在前述臺北市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之地點及文山第一分局附近將10萬元賄款及中山區電玩店之店名及地址,委由張德星按月在北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交付陳國慶,陳國慶則違背職務予以收受,並縱容周人蔘在中山區各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陳國慶於84年1月間調任至文山二分局組長為止,其收受之賄款共計9個月,合計90萬元(計算式:10萬元乘以9個月「83年5月起至84年1月止」等於90萬元)。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下稱市調處)調查並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之合法性: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斷;
行賂與收賄罪在性質上非具有二人以上之共同關係即無由成立,學理上稱為對立犯,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稱之數人同時同地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以原審共同被告周人蔘、連玉琴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行賄等罪嫌,於85年6月19日提起公訴,於85年6月21 日繫屬原審,嗣以被告張德星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相牽連之關係,於85年7 月16日為本件追加起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6 月21日北檢英致字第5823號函、85年度偵字第8210、8512、8782、9063、11115、11760、13071、13072號起訴書、85年7 月19日北檢英致85偵9706字第6842號函、85年度偵字第9706、11113、11114、11116、11816至11818、13944、13945、1414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下稱訴1131號卷,卷一第1至26頁,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20號卷第1至23頁)。
上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原審共同被告周人蔘、連玉琴等行賄被告、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轉交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之行賄、收賄情節,就被告收受賄賂部分為性質上非具有2 人以上之共同關係始成立之對立犯,就被告轉交賄款部分則為與周人蔘等2 人共犯行賄罪(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共同行賄之犯罪事實,僅漏未敘及涉犯法條,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3款所稱之相牽連犯罪,是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就周人蔘、連玉琴部分起訴並未記載行賄被告或楊秋癸之事實,亦未認定其2 人與被告有共同行賄楊秋癸之犯意聯絡;
縱或最初起訴案件認周人蔘等2 人有行賄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犯罪事實,惟與行賄被告相較,兩者犯罪行為自始並非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非出於主觀上同一之犯意,乃係嗣後另有新犯意發生,而各別起意,縱所為之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且犯罪時間相距久遠,尚非時間緊接,要難認係出於自始之概括意思而為,是原起訴周人蔘等2 人之案件,與追加起訴被告自周人蔘等2 人受賄之案件,二案件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行賄罪與受賄罪為對向犯,並非共同正犯,亦無教唆及幫助之情形,是周人蔘等2 人及被告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無從認定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周人蔘等2 人共犯已起訴之犯行;
追加起訴事實欄完全未提及周人蔘等2 人,其等所涉行賄犯行與追加起訴之行賄被告部分,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要難認周人蔘2 人與被告在最初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中係犯共同連續行賄罪,且起訴與追加起訴之事實全然不同時、地,起訴書隻字片語未提到被告,追加起訴書亦未將已經起訴之周人蔘等2 人同列為追加起訴之被告或函請併辦,無從認被告與周人蔘等2 人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牽連關係;
追加起訴書僅泛稱「相牽連之犯罪」,未說明法條依據,即追加起訴之數位被告,係以周人蔘等2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以橫向或縱向牽連後而追加起訴不明,嚴重減損被告訴訟權與程序利益之保障;
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為不同之事實,證據無重疊之可能,即無證據之共通性,合併審理徒然延宕訴訟程序,損及被告受妥速審判權利及公共利益,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應予不受理判決云云。
惟按: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未經起訴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仍應就全部事實併予審判。
查周人蔘、連玉琴等2 人共同連續行賄楊秋癸、陳國慶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85年度偵字第8210、8512、8782、9063、11115、11760、13071、1307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起訴,惟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本件被告張德星、原審共同被告楊秋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周人蔘為規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對賭博電玩店之查報、列管及取締,以免遭受刑事處分及賭博電玩機台被查扣之損失,乃指示連玉琴接手張台雄此部分公關工作,由連玉琴按月將賄款及中山區各家電玩店之店名及地址交予被告,及於楊秋癸、陳國慶先後擔任督察室中山審辦區期間,被告受託按月代轉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等犯罪事實(前開追加起訴書第5、6頁),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周人蔘等2 人此部分行賄時間為「82年1月至84年1月」,與周人蔘等2 人前開經起訴於「83年至85年間」行賄陳衍敏、程文典、鄭德隆、吳永輝、洪家儀等人(鄭德隆、洪家儀部分係周人蔘單獨行賄,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其餘則均判決無罪確定),均係為規避電玩店遭警方查緝之同一目的,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即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受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周人蔘等2 人行賄被告、楊秋癸、陳國慶部分併予審理,是被告辯稱本件追加起訴所載周人蔘等2 人行賄犯行與原起訴事實非屬連續犯,追加起訴書未將周人蔘等2人列為追加起訴之被告亦未函請併辦,無從認定周人蔘等2人行賄被告、楊秋癸、陳國慶等犯行業經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第3款規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不符云云,尚無足採。
⒉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所謂「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違背職務受賄與周人蔘等2 人行賄犯行固屬「對向犯」,而無共同正犯之適用,惟依前開實務見解,行賄與受賄間仍具「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牽連關係,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洵無不合。
又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惟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周人蔘、連玉琴經由被告交付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即其等共犯行賄之事實,與周人蔘、連玉琴業經起訴之涉犯行賄罪嫌部分,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
從而,被告辯稱追加起訴事實欄完全未提及周人蔘等2人云云顯有未合,亦無足採。
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待言;
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參照)。
可徵檢察官以書面或言詞為追加起訴時應表明之事項即為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為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本件追加起訴書已載明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符合法定之程式。
至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間究否為相牽連犯罪,則屬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之範疇,尚非得以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未記載「相牽連犯罪」之法條依據,逕認追加起訴不合法。
又本件卷證浩繁,訴訟相關人員重疊,訴訟資料具共通性,與已起訴部分合併審理,程序一次即足,相較於單獨就被告涉犯罪嫌起訴、單獨審理,追加起訴顯較符合訴訟經濟效益;
且歷審審理時均詳為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如追加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所載,有歷審筆錄可稽,足使被告充分獲知被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並未防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此自被告自原審迄本院更四審審理中均未爭執追加起訴不合法,至本院更五審及本審始以此置辯(本院更五審卷三第163 頁正面、191頁背面、192頁正面,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42頁背面、131至140、275 頁,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39頁背面、40頁背面)即可得見,堪認本件追加起訴符合法定限制要件及訴訟經濟之目的。
至本件歷審審理迄今逾20年,係因案情複雜所致,尚難認係因追加起訴而延宕訴訟程序。
從而,被告辯稱追加起訴書未載明相牽連關係之法條依據,其受妥速審判權利及公共利益受損,違反訴訟經濟原則,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云云,均非有據,殊無足取。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關於被告於85年5月25日、27日、6月14日、7月2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⒈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擔任審辦中山區督察員期間按月收受連玉琴交付之賄款10萬元;
及為周人蔘、連玉琴按月交付賄款10萬元予嗣後接任中山區審辦之楊秋癸、陳國慶,連玉琴並同時交付寫有中山區電玩店之店名、地址之紙條,由其轉交予楊秋癸、陳國慶,至陳國慶於84年1 月間調職未再繼續轉交賄款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係檢察官以不正取供方式取得,其於市調處受調查人員威脅利誘不正訊問,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
檢察官於追加起訴之公文說明第4 點記載「被告張德星、楊秋癸、楊春日偵查中已深知悔悟,為勵坦承,若符緩刑條件,請宣告緩刑,以啟教化」,檢察官明知受賄罪為重罪,不可能獲得緩刑,卻仍允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可證檢察官於偵訊中表示被告不翻供始能獲得交保及緩刑,故意影響其意思決定,誘使其為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於85年6月14 日、7月2日偵訊時,完全未通知辯護人到場,侵害被告之律師辯護倚賴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其於偵查中害怕被羈押,為求交保始為前開供述;
其於85年5 月27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檢察官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自不得將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偵查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基本告知義務,且未舉證被告自白具任意性,應認定被告前開偵查中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86至289頁,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47頁正面)。
⒉惟按: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
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
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
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85年5 月25日在市調處接受詢問之錄影內容,業經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勘驗在卷(此次調查筆錄及被告於同日所寫之自白書,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有本院更四審於95年5 月25日、29日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更四審卷二第41至44、46至51頁),依該等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當日11時49分許開始接受詢問迄22時12分許結束,全程有律師陪同,除當日16時29分許至19時42分許律師離開時間較長外,其餘僅短暫離開數分鐘,且調查人員從當日20時19分許始開始製作卷附調查筆錄至21時42分許,詢問過程被告有用餐、抽煙、休息(15時16分許至16時19分許),客觀上並無調查員以強暴、脅迫方式訊問之情事,已難認其辯稱於市調處遭不正方法取供乙節屬實。
抑且,被告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經解送至臺北地檢署,亦有律師在場陪同偵訊,其向檢察官供稱連玉琴於82年中要其轉交賄款給陳國慶、楊秋癸,但該2 人當時是負責何業務區,其已記不清楚,1 個人是10幾萬元,連玉琴轉交的賄款包括其可以得到的3萬元到5萬元不等,連玉琴大多數是月初打呼叫器約其在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見面拿取賄款,後來其調至文山一分局後,連玉琴有到其辦公室交賄款,要其轉交給督三組,同時有另外要其轉交1 張條子給督三組,其上寫電玩店的地址及店名,並明確供稱其本身並未收取連玉琴交付之賄款,僅係轉交賄款予陳國慶、楊秋癸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偵查卷黑筆編號35即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1818號卷,下稱偵11818號卷,第12至14頁,惟上開供述經調查無法認定與事實相符部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其於85年5 月25日偵訊否認本身收賄,顯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即難認其主張於85年5 月25日在市調處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該次偵訊之時。
被告嗣於85年5月27日、6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除承認轉交賄款外,並供承本身亦有收賄(偵11818 號卷第33至35頁),甚於85年6 月14日檢察官諭知其以20萬元具保,於當日辦保完畢釋放,再於85年7月2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在未被羈押之狀態下,對於如何收受連玉琴所交付之賄款並行賄楊秋癸、陳國慶等情仍坦承不諱(偵11818 號卷第64、65頁),可徵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認知偵訊之時間、主體、客觀環境及情狀均與市調處有所區隔,仍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對其以強暴、脅迫、利誘、恐嚇、威脅等不正當方式取供(如後述),自非得以其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遽認其於上開偵訊所為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
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85年5 月25日在市調處接受訊問之錄影內容,經本院更四審勘驗結果,調查員雖有「勸被告自白」、「自白可減輕刑責」、「對於你有利、不利」、「權利要好好爭取」等言詞(本院更四審卷二第42、43、49頁),惟調查員於詢(訊)問前曉諭被告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以鼓勵被告勇於自白自新,揆諸上開說明,尚非屬取證規範所禁止之利誘。
又被告辯稱其當時依經驗判斷承辦檢察官侯寬仁必會採納調查員收押被告與否之建議,思及其若遭收押,必有遭免職、使家人擔憂等後果,因而依調查員意思為不實之自白,於遭羈押後復為早日交保,繼續作不實陳述,85年7月2日偵訊時雖已交保,但為恐再度遭羈押,仍不敢據實陳述云云(本院卷二第46、47頁正面)。
惟查,被告所述上情,實係其受偵訊時主觀上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為其自白之內在動機,與訊問者於訊問時有客觀上施以逼迫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顯屬有別,況檢察官並未向被告告知「不自白就不能交保或不能停止羈押」等語,且被告迄未能具體指出檢察官如何對其為不正取供,要不能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
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時,以被告於偵查中深知悔悟,為勵坦誠,若符合緩刑條件,請宣告緩刑等語(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20號卷第1 頁),係基於公訴人地位所為求刑之意思表示,供法院於量刑時參考,無從因此逕認檢察官許諾被告「不翻供即可判緩刑」,而以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誘使被告自白。
⑶復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
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
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
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85年5 月25日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嗣檢察官於85年5 月27日本以被告身分訊問「連玉琴交給你的錢,你轉交給陳國慶、楊秋癸?」被告答稱「是的」,檢察官再問「與他們二人有無親屬關係?有無恩怨?」,被告均回答「沒有」等語,檢察官即告知被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並接續訊問被告關於如何交付賄款予陳國慶、楊秋癸之問題等,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11818 號卷第33至35頁)。
雖檢察官未告知其如因證述,致自己有可能涉犯行賄罪而得拒絕證言之情,惟觀諸被告於85年5 月25日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時,已將如何收受連玉琴交付之金錢轉交給陳國慶、楊秋癸等情供述在卷(偵11818號卷第12至14頁),則檢察官於85年5月27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縱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惟依當時其已擔任警界督察多年之經歷,不可能不知行賄公務員亦是法律所規範處罰之犯罪,且其於85年5 月25日就此部分亦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有所供述;
又檢察官訊問被告前,雖未告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惟依當時有效即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並無告知上述權利之規定,則檢察官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未告知被告上述權利,並無違法之處,且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又被告於85年6 月14日、7月2日偵訊時雖無辯護人陪同在場(偵11818 號卷第56、57、64、65頁),其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雖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並無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縱對被告辯護倚賴權之保障尚非完足,尚難認係違背法定程序。
本院權衡以上諸情後,認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均尚輕微,而本件是攸關警界特別是職司警界中風紀職責之督察人員是否犯罪,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可謂重大,為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前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於市調處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以被告在市調處之供述(包括被告於85年5 月25日在市調處所寫之自白書)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資料,即毋庸審酌被告於市調處自白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關於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周人蔘於市調處供述之證據能力: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該條但書所稱「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可見係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括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仍不得作為證據。
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周人蔘於市調處證稱:「火車」代表警察、「火車站」代表分局,「火車頭」代表分局長或帶隊警官、派出所主管等,「遊山」代表聯合稽查小組;
連玉琴所述中山區電玩店在84年間,由連玉琴支付公關費給張德星處理等語均實在,該筆北市警局督察室三組的公關費原係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連玉琴處理;
佰利行的公關事務大多交由張台雄、連玉琴等人處理,張、連等人在處理該些公關事務時,最初均有向伊報告支付單位及支付對象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1周人蔘封面卷第14頁背面、15頁正面、189頁背面、190 頁),惟其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委託連玉琴對張德星行賄,伊有錢放在連玉琴那裡,一個月60萬元,伊不知道該款項是否被連玉琴污走,她是巧立名目污錢,並不是真有這回事(指行賄官員之事),伊是合法店面,有執照,無須行賄云云(本院更四審卷八第81頁背面),足見其於市調處所述與審判中明顯不符。
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證人周人蔘於市調處所為屬審判外陳述,且所指行賄時間為84年間,與被告自白之82年初起轉送賄款迄83年9 月止不一致,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
經查:⒈證人周人蔘於市調處為前開供述後,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連玉琴有把相關之公關費交給張德星等語(偵查卷黑筆編號8即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下稱偵8210號卷,卷二第117頁),所述前後一致(至其於市調處證稱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時間為「84年間」,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82年中至83年9月」不符部分,詳如後述)。
⒉證人周人蔘雖於原審具狀陳稱:伊於市調處所為供述係受調查人員威脅、利誘,被帶往秘密地點辦案人員戲稱為「西廠」的地方,不准律師陪訊,伊為在羈押禁止接見期間能回公司召集幹部會議,期使公司可如常運作,因此配合調查員作不實供述云云(原審卷三第153 頁)。
惟經原審向市調處函詢該處借提周人蔘之查證情節,經該處於85年8月10日以(85)肅字第562246號函覆:⑴本處人員曾於85年5 月13日、14日、17日借提周人蔘前往臺北市○○街00號8 樓(非村霖建設公司,該公司位於10樓)查證,每次停留時間約半小時,全程均由辦案人員在場陪同戒護。
查證事項係因周人蔘先後主動供述臺北市警局少年警察隊前隊長陳坤湖及嘉義地檢署某檢察官涉嫌索賄,相關帳證、支票及證據均置於上址,本處借提周某前往取證,並非借提周某前往村霖建設公司處理私人事務,於取證過程並無錄音、錄影。
⑵為前述查證事項,曾於出發前在偵訊室由周人蔘使用行動電話向渠相關人員(名不詳)聯絡以開啟場所、準備衣物、協尋證物等。
⑶有關周人蔘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均出於渠個人意願,並無任何交換條件,相關筆錄陳述甚詳。
⑷有關前述偵查作為,本處均先向臺北地檢署專案檢察官侯寬仁報告,經侯檢察官同意並指揮執行」等情,有該處上開函文在卷足憑(原審卷三第281至283頁)。
可徵調查人員借提周人蔘係為查證案情,並非如周人蔘所述係調查員以周人蔘如配合調查員作不實供述,在羈押禁止接見期間,能回公司召集幹部會議期使公司可如常運作云云,故周人蔘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況周人蔘在原審經法官訊問其在臺北地檢署及市調處所言是否實在,其答稱「實在」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
又其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雖證稱係連玉琴藉行賄之名行侵占之實云云,然原審共同被告連玉琴於本院更四審具狀稱其將周人蔘委託保管之款項存入其富邦銀行帳戶,並將部分款項陸續匯入周人蔘設於合庫三重支庫帳戶內,金額高達1 仟1佰77萬7仟元等語,並提出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提紀錄單為據(本院更四審卷二第140 、150至153頁),適可證周人蔘前開於審判中證稱連玉琴係巧立名目而非行賄乙節與事實不符,否則連玉琴豈致將上開巨額款項匯入周人蔘帳戶,足認其在市調處所述較為可信;
且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即前開於市調處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周人蔘先前在市調處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連玉琴於市調處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連玉琴於85年5 月18日在市調處之供述,經本院更五審勘驗,發現連玉琴確實受到調查人員之恐嚇、威脅、利誘及詐欺,且依連玉琴於本院更五審之證述,其於85年5 月20日在市調處之證述也是被脅迫利誘,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其後續於市調處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⒈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在市調處證稱:扣案證物編號壹「名單」係伊記載83、84年間某月份的帳,係記載周人蔘旗下中山、松山區各電玩店致贈北市警局督察室的公關費,前述11家每家2.5,共計27.5 萬元,該27.5萬元原係由張台雄直接處理,約於84年初張台雄指示伊將該筆27.5萬元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張德星(當時已調往木柵分局),每次伊均係攜現款與張德星聯繫好後,再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親手交給他;
伊係張台雄指示並經周人蔘同意後始接辦此事,伊所經手的錢均係每月初由中山區會計羅春菊將該筆27.5萬元之現金放在「金鐘」櫃檯,伊領取後即以前述方式親至木柵分局交給張德星,至於張德星如何分配該筆款項伊不清楚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38、39頁,此部分被告轉交行賄陳國慶之金額、時間由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後認定如後述);
於85年5 月21日在市調處證稱:伊負責處理中山區各店予火車(即指督察部分),周人蔘告訴伊自85年1 月起,除原來「金鐘」等9家店外,因「銀狐」、「農安街」、「大欣喜」、「金歡喜」規模大,督察那邊認為要各多算1家,也就是從85年1月起要算11家,每家每月公關費3 萬元,從85年1月起1次要付給李炎輝33萬元,伊直接向中山區會計羅春菊領取45萬元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76之1至78頁);
於85年5月23日在市調處證稱:伊為佰利行旗下電玩店代付給北市警局督三組、少年警察隊、中山分局暨管區派出所及聯合稽查小組等單位公關費,周人蔘對於公關費金額若干、經手人是誰、需支付公關費的單位及實際送達何人手上均完全知情,伊代付公關費之行為全是周人蔘要伊去支付的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100至102頁);
於85年5月25日在市調處證稱:伊曾親赴張德星任職的木柵分局三組約1、2次,將公關費交予他本人(繪製現場圖);
張德星的自白均實在,惟其中有部分應更正,佰利行付予北市警局督察室的固定公關費,伊一直是負責處理中山區及松山區部分(中山區部分,係因周人蔘要張台雄將該部分公關工作轉交伊負責處理,並由張台雄引介伊認識張德星,松山區部分,則至84年初始再奉周人蔘之命,又自張台雄那邊接手),中山區部分各店支付予北市警局督察室的公關費,伊確係自82年初即與張德星接洽辦理,至84年底止始改為與李炎輝接洽轉交,伊從未負責處理過萬華區各店公關,此部分可能張德星記憶有出入;
每次伊與張德星見面交付前述公關費,伊會循例將中山區或松山區各店店名、店址記於字條,請張德星代為處理關照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113、114、117頁背面、118頁正面);
於85年6月6日在市調處證稱:約在84年初,中山分局審辦區由陳國慶交由林瑞見負責,當時張德星表示可暫停,督三組不會刻意找麻煩,兩、三個月後,伊向周人蔘報告此情形,周人蔘表示周文華跟林瑞見熟稔,可問周文華,經伊請教周文華,周文華拒絕協助,故林瑞見在中山區期間,伊從未致贈過公關費等語(偵查卷黑筆編號11即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卷,下稱偵緝463號卷,第247頁背面)。
⒉證人連玉琴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市調處所述都是用編的,是亂講的,伊不認識張德星,伊是配合市調處陳述,於82年至84年1 月間未曾拿任何款項給張德星云云(本院更四審卷八第74頁);
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張德星,調查員說伊非講出張德星不可,只要交代3 個員警就可以交保云云(本院更五審卷三第183 頁背面),與其在市調處上開證述明顯不符。
⒊惟查:⑴證人連玉琴上開在市調處關於自85年1 月起,中山區之電玩店以11家計算,每家3萬元,每月1次要付給當時負責中山區審辦之李炎輝33萬元,其每月向中山區會計羅春菊領取45萬元乙節,有扣押證物編號05之現金簿記載科目「業主往來B」、支付金額「30000」、扣押證物編號01-1、01-2、01-3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會計科目「-B」、摘要「火車」,支出金額「450000」附卷可稽(調查局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79至87頁),並與證人羅婉菊(原名羅春菊)於市調處證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詳後述):扣押物編號05之現金簿記載「業主往來B火車」、每月3萬元支出,係伊將該款拿給連玉芬交給連玉琴等語相符(偵查卷黑筆編號7 羅春菊封面卷第186 頁背面),復有其繪製於84年初交付賄款予被告地點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前往木柵分局交付賄款予被告之現場照片及示意圖在卷可佐(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119至122 頁),且其嗣於偵查中經具結亦為相同證述,堪認其於市調處所述之交付賄款予被告情節屬實;
況證人連玉琴在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均供述:確實有送錢給張德星,伊之前關於送錢給張德星之證述屬實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6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13 頁背面);
抑且,證人連玉琴於原審審理之初並未到庭,嗣於85年8 月12日首次到庭時供稱:報紙登伊承認,咬出很多警官,很多「勇士」打抱不平,有很多人到伊家外打聽,伊壓力很大,到伊家外面的是竹聯幫的人,竹聯幫派透過朋友要伊不要亂講話,否則將對伊不利,但伊沒有亂講話等語(原審卷三宗第234、235頁),足徵證人連玉琴於本件起訴至法院審理期間被幫派恐嚇,則其嗣在審理中翻異前詞,作與市調處不同之陳述,顯係為維護自身安全所致,益徵其在市調處之證述方具有特別可信性。
⑵證人連玉琴雖在本院更五審審理時辯稱:在調查中有許多調查員恐嚇伊一定要怎樣講,否則要收押,或調查員稱會替伊求緩刑,讓伊判輕一點,伊才會配合而為在調查筆錄所載的陳述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18日在市調處接受詢問之錄影帶,從勘驗內容可知調查員有給連玉琴休息並提供食物等,調查員只是表示要連玉琴多加考慮再回答,且過程中調查員表示如果不說,會被收押,相同類型行賄案件有業者配合,法律有優待等語,然其目的亦只是告訴連玉琴若確實有做則坦白承認相關犯行,將來亦可獲得相關優待,並無所謂利誘或脅迫,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如自白的話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調查員對連玉琴稱如配合的話會替其求緩刑,讓其判輕一點,亦難謂即是不法取供;
另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調查員訊問時口氣比較重或是語氣不佳,然調查員口氣較重或語氣不佳,純屬個人主觀之感受,且勘驗過程中亦無調查員用謾罵威脅之語句之情形,有本院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更五審卷二第200至215、224至248頁),足見訊問證人連玉琴之過程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行為,證人連玉琴辯稱調查員有強暴、脅迫、利誘云云,衡情係為脫免自身被訴行賄公務員之罪責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
⑶綜上,證人連玉琴上開在市調處之證述雖與審判中不一致,但該等證述並未遭非法取供,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證人羅婉菊(即羅春菊)於市調處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羅婉菊於市調處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12頁正面)。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證人羅婉菊於85年4月10日在市調處證稱:扣押證物編號02所載「火車000000000中安」及「000000000火車用中安」(本院卷二第122、123頁)是金鐘遊藝場代員工申請呼叫器,伊從申請單上抄錄,作為公司每月代付月費之用,「中安」、「火車」並非公司員工,「火車」是否為同一人伊不知情等語(偵查卷黑筆編號7 ,偵8210號卷一第2、3頁);
於85年4月12日在市調處證稱:呼叫器000000000登記使用人為鄭中安,是連玉琴之子,是否為鄭中安使用伊不清楚,該呼叫器費用均由金鐘遊藝場帳上支付,應無歸墊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152頁背面);
於85年5月10日在市調處證稱:扣押物編號05之現金簿記載「業主往來B 火車」、每月3萬元支出(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79、80頁),係伊將該款拿給連玉芬交給連玉琴等語(偵查卷黑筆編號7羅春菊封面卷第186頁背面)。
⒉惟其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就其於上開市調處之證述多證稱「忘記了」、「不記得」、「不知道」等語(本院更四審卷八第152至154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先前於市調處所述較為可信,且為證明被告犯行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證人張秀真、楊玉銓於市調處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張秀真、楊玉銓於市調處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且證人張秀真係在調查機關不當限制自由之情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
經查:⒈證人張秀真於85年5月8日在市調處證稱:帳冊及傳票上「火車」、「土地公」、「廟」、「遊山」等代語,係公司公關費用經常性支出,均指警方人員,「土地公」指管區,「火車」、「遊山」、「廟」應係指警方高階人員或機關,該等公關費用均較「土地公」多出數倍,惟因張台雄、連玉琴在代語用法上迭有變化,故伊無法明確指認等語(偵查卷黑筆編號13即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3534號卷,下稱偵13534號卷,第163 頁背面);
於85年5月9日在市調處證稱:扣押證物編號肆「營業報表」係82年6 月間,金國(會計劉藍華)、OX、金鼎(會計吳惠娟)、金星(會計同上)、星光(會計楊玉銓)、金展(會計王素蓮)、金營(會計王素蓮)、金鐘(羅春菊會計)、金山、金歡喜(李佳玲會計)、金銀島(會計蕭麗雯)等遊藝場,及金狐狸、紅屋(會計李燕子)遊藝場等各店82年6 月之損益表,係當時佰利行公司財務報告,伊帶回家處理及參考用,各表即由上述會計填製等語(偵13534號卷第174頁);
於85年5 月14日在市調處證稱:佰利行帳冊、傳票上記載「火車」是取其嘟嘟聲,代表「督察」等語(偵13534號卷第217頁)。
惟其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經傳喚作證時證稱「真的不記得」、「伊在調查局招待所前後住大概10天,調查員要伊咬很多不認識的人」等語(本院更四審卷71頁正面、72頁背面),可徵其先前於市調處上開關於帳冊及傳票上代號記載之陳述較審判中為詳盡,而其於市調處上開供述與證人周人蔘、連玉琴、楊玉銓所述相互吻合(詳如後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辯稱證人張秀真在調查局招待所人身自由受拘束,所為之市調處筆錄不具任意性云云,惟除前開供述外,證人張秀真於市調處之供述均與被告無關,亦未經本院引用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即無審酌之必要。
⒉證人楊玉銓於85年5月8日在市調處證稱:連玉琴送來的支出傳票,是以「火」或「火車」記載,伊雖知道「火車」是指警察,但不知道是送哪個單位或哪個人等語(調查局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63頁正面);
於85年5月28日在市調處證稱:伊每月月初第一筆公關費帳目代號為「火車」,第二筆為「遊山」,均係指警務人員,但不清楚究係何單位,記載之目的主要用來區分第一筆或第二筆公關費等語(調查局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24頁背面)。
惟其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伊依傳票登帳,至傳票內容並未過問」(本院更二審卷第三第212 頁正面)、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時間那麼久,伊忘記了」、「宮、廟、土地公是楊春日附在帳裡面來請款的,伊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本院更四審卷八第155頁正面、156頁背面),可徵其先前於市調處上開關於帳冊及傳票上代號記載之陳述較審判中為詳盡,而其於市調處上開供述與證人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所述相互吻合(詳如後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㈥關於證人周人蔘、連玉琴、原審共同被告楊秋癸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周人蔘於85年5 月24日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有該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偵8210號卷二第117至119頁,偵緝463 號卷第68至70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詳後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周人蔘、連玉琴等2 人於偵查中證述均為求交保、誤信檢察官將予緩刑,非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周人蔘等2人所為供述並無遭不法取供情形,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提出承辦檢察官侯寬仁於86年5月5日在TVBS電視台新聞百分百節目訪問時陳述內容之譯文,侯寬仁檢察官稱「(主持人問:周人蔘從到尾40幾名你所起訴警官,真正口頭咬出來的警官有幾個?被他點出來的有幾個?)他是蠻聰明,他都不會先點,大概就是說連玉琴講了以後,他幫連玉琴背書或是說張秀真講了以後,他幫忙背書,都是背書性質,無非就是說希望能獲得交保之類」,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譯文可稽(本院更一卷七第14頁),並無如被告所主張之「其意即謂周人蔘於偵查期間之供述,均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之供述」之內容,被告執此置辯,殊無足採。
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92年2月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並無現行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是證人周人蔘等2 人於偵查中作證雖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⒉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92年2月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定有明文。
證人楊秋癸於85年5 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偵查卷黑筆編號36即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下稱偵14148號卷,第3至7頁),惟依上開規定,並不因此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楊秋癸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事理有違,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惟其所指證人楊秋癸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乙節,係屬證明力之範疇,非得以此認定無證據能力,所辯尚不足採。
㈦關於連玉琴製作扣押證物編號壹「名單」(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44、45頁,偵緝463號卷第58、59頁)、在張秀真住所查扣之扣押證物編號肆「營業報表」(偵緝463號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律師閱覽證物請求影印資料卷」第129至151頁)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營業報表」不知何人製作,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21頁背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1、5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等判決參照)。
查:⒈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在市調處供稱:扣押證物編號壹「名單」是伊製作83、84年間某月份的帳,記載周人蔘旗下中山、松山區各電玩店致贈北市警局督察室的公關費,當時中山區每家店係2萬5仟元,帳上以「2.5」 代表,松山店每家是4萬元,帳上以「4」代表,其中「展」代表金展遊藝場,「凱」代表凱悅遊藝場,「島」代表金銀島遊藝場,「樂」代表那家我已記不清楚,「光」代表金光遊藝場,「中」代表金鐘遊藝場,「山」代表金山遊藝場,「欣」代表大欣喜遊藝場,「歡」係金歡喜遊藝場,「城」已記不清楚,因為周人蔘旗下店經常更換店名,實在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37頁),顯見此記事簿係連玉琴當時負責中山區及松山區電玩店公關費之分送時,就其所分送每月公關費收支之即時紀錄,於製作當時亦無料想日後將以之做為證據而故予虛偽製作之可能。
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部分由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定之,詳後述)。
⒉證人張秀真於85年5月9日在市調處證稱:扣押證物編號肆「營業報表」係82年6 月間,金國(會計劉藍華)、OX、金鼎(會計吳惠娟)、金星(會計同上)、星光(會計楊玉銓)、金展(會計王素蓮)、金營(會計王素蓮)、金鐘(羅春菊會計)、金山、金歡喜(李佳玲會計)、金銀島(會計蕭麗雯)等遊藝場,及金狐狸、紅屋(會計李燕子)遊藝場等各店82年6 月之損益表,係當時佰利行公司財務報告,伊帶回家處理及參考用,各表即由上述會計填製等語(偵13534號卷第174 頁),可徵該等損益表係由各電玩店會計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之記載,其上依各該電玩店依日期、支出明細、金額、支出分類等分別記載,並載有各該電玩店之日常事務(如員工薪資、獎金、修繕費等情形),於製作時並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損益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㈧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張德星固坦承從81年1月間起至83年4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自81年6 月間起至82年2 月間止,審辦區為中山分局、士林分局,並自82年3月間起至83年4月間止審辦區為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83年4 月間調至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
其從81年間任職督察室時就認識楊秋癸、陳國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受賄、行賄犯行,辯稱:伊無查報、列管、規劃、取締賭博電玩的職權,分局勤務非屬督三組督導,係由督二組督導,伊並無違背職務行為;
伊未收受連玉琴交付之賄款,也未轉送賄款給楊秋癸、陳國慶,連玉琴迄今無法說出伊的呼叫器號碼,如何以呼叫器與伊聯絡行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市調處所寫之自白書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內容毫未提及其本人曾收受連玉琴賄款,更無按月收受27萬5仟元之內容,原審依該自白書認定被告於82年1月至6月按月收受賄款27萬5仟元,認定事實顯與所憑之證據不符;
被告自82年3月即不再負責審辦中山區,且於83年4月調離督三組至文山一分局服務,復於84年10月間調離文山一分局至中正二分局服務,連玉琴焉有可能於84年初至85年初將中山區公關費交付被告,其於85年5 月25日市調處之證述顯屬不實;
連玉琴嗣經調查員提示被告自白書,雖翻供稱其確係自82年初即與被告洽辦理,並稱其會將中山區或松山區各店名、地址記於紙條交給被告云云,然被告、楊秋癸、陳國慶從未負責審辦松山區,足見連玉琴就松山區行賄被告乙節不實;
又連玉琴指稱每月公關費平均為27萬5仟元,每家2萬5仟元,應係11家,但其中金展是82年9月設立,紅俐是83年10月設立,金銀島是83年3月設立,銀狐是84年8月設立,凱欣是84年9月設立,金光是83年8月設立,換言之,82年1月至6月,中山區電玩店充其量僅6間,益見連玉琴所述絕非事實;
又受賄罪與行賄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原審判決卻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與連玉琴、周人蔘共犯行賄罪,顯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之違法;
楊秋癸85年5 月28日自白書內容「我將前述公關費累積數目(可能1至3個月)後即存入我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或『台北銀行』帳戶內」,然與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83年4月2日開戶,且其台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期間亦無自白書所指每月有10餘萬或數10餘萬元之存款資料,顯見自白內容已與事實不符。
再者,楊秋癸自白書復稱「83年4 月收到之17萬元現金,是我最後一次收取自張德星轉交之公關費」,然依證人謝志欣、謝唐隆、蔡燈源於原審證述,可知該17萬元係督察室83年4月7日調查市○○○○○○○○○區○○路0段000號職業賭場案,收隊後與謝志欣於攜裝無線電之袋子中發現之不明款項,可知楊秋癸自白書所稱17萬元之來源,係張德星轉交之賄款顯非事實;
原判決依被告於偵查中及連玉琴、周人蔘在市調處之自白暨扣案之記事簿,為斷罪之依據,然依卷內資料所載,周人蔘、連玉琴對被告有無為其等向陳國慶行賄及每月行賄金額若干等情,或無法證實,或彼此供述不一,而張德星所稱按月交予陳國慶之賄款,與周人蔘、連玉琴所述,互核亦不盡相符。
至扣案之記事簿,依連玉琴所供,僅能證明周人蔘於83年、84年間某月,在中山區有11家電玩店,該月份各該電玩店各攤提2萬5仟元,共計27萬5仟元,無從證明被告有行賄陳國慶之犯行云云。
㈡查被告任職警察督察室之起迄日期為「81年1月7日至83年4月10日」,其中⑴81年1月至81年3月為機動小組督察員,負責機動性風紀案件之查處。
⑵81年4月至81年5月為督三組督察員,負責中正第二分局(原古亭分局)、信義分局、內湖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原木柵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原景美分局)、刑警大隊、局本部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
⑶81年6月至82年2月為督三組督察員,負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原古亭分局)、信義分局、內湖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原木柵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原景美分局)、刑警大隊、局本部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
⑷82年3月至83年4月為督三組督察員,負責大安、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
⑸83年4 月10日調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並於84年10月2 日離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年12月24日(85)北市警人字第101864號函(原審卷二十六第171、1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85年12月6日北市警文一人字第16454號書函(原審卷二十五第51頁)、臺北市政府83年4月10日北市警人甲字第27445號令(本院上訴審卷十第69頁)在卷可稽。
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年12月24日(85)北市警人字第101864號函誤載被告係於「『84』年4 月10日」調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3年4月10日北市警人甲字第27445號令載明被告調職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之生效日同人事命令發布之日即「『83』年4 月10日」,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85年12月6日北市警文一人字第16454號書函亦表示被告係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令調任文山分局第三組服務,並於83年4月12日報到就職,是被告應係於「83年4月10日」調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足堪認定。
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年11月8日(85)北市警督字第89058號函,亦將被告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誤載為81年6月至82年「6月」(原審卷十五第206、207頁),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發函更正被告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應為81年6月至82年「2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年12月20日(85)北市警督字第90207 號函(原審卷二十六第40、41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任職督察室之執掌事項為內外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督察事項,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調查處理風紀案件注意事項(原審卷九第40至6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辦事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之規定(原審卷二十第1至456頁)在卷可憑。
亦即被告任職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主要職掌為「風紀監察」,職務內容係執行風紀案件查處與風紀情報之蒐集,並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8年6月24日北市警督字第8824837800 號函(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5月7日北市警督字第09235131200號函(本院更三審筆錄卷二第225、2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5日北市警督字第09834365500 號函(本院更四審卷四第10至22頁)附卷足憑。
可徵被告擔任督察時,得於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堪認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
被告雖辯稱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5日北市警督字第09834365500號函附之行政院81年6月29日函,其任職督察室並無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務云云(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惟行政院81年6 月29日函核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9點規定「督察室」之職掌為「內外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督察事項』」(本院更四審卷四第13頁背面),足見督察職掌非僅限於「員警風紀維護」;
抑且,被告於85年7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負責查緝賭博電玩業務?)賭博、色情如果沒有涉及員警風紀,則由行政科來查察,或由督察室交由轄區分局去查察,若涉及員警風紀才由督察室查,有一段時間上級都會將檢舉信交由督三組規劃查緝,地檢署有時也會指揮督三組查緝等語(偵11818 號卷第64頁),適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8年6 月24日北市警督字第8824837800號函、98年10月5日北市警督字第09834365500號函所示被告於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時,即有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乙情相符,足見被告並非毫無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且亦有發交轄區分局查察之職責,其所辯尚無足採。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審辦中山區之時間為82年1月至82年6月乙節,與卷內事證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關於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⒈被告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為81年6月至82年2月,已如前述。
被告於85年5 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是81年底在督三組時,經張台雄介紹認識連玉琴等語(偵11818 號卷第12頁背面);
證人連玉琴並於85年5 月25日在市調處證稱:伊確係自82年初與張德星接洽辦理中山區各店之公關費等語(調查局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117 頁背面),堪認被告與連玉琴係於81年底經張台雄介紹而認識,連玉琴在81年12月底前尚不認識被告,且依連玉琴上開證述,應係自82年1 月開始行賄被告。
⒉被告於85年6 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連玉琴有將中山區之賄款每月交給你,你個人部分每月約10萬元?)伊收受連玉琴按月交付10萬元賄款至82年6 月,後來即交給楊秋癸等語(偵11818號卷第56頁);
證人連玉琴並於85年5月20日偵查中證稱:剛開始送時,張德星還在督察室當督察,由張台雄介紹認識,就約在警局附近,27.5萬元,約送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由伊繼續送等語(偵緝463 號卷第68頁);
證人周人蔘並於市調處證稱:連玉琴所述中山區電玩店支付公關費給張德星等語實在,該筆北市警局督察室三組的公關費原係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連玉琴處理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189頁背面、190頁正面)。
徵諸被告與連玉琴於81年底始經張台雄介紹認識,而被告任職北市警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審辦業務至82年2 月,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個人收受之10萬元賄款、證人連玉琴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送錢給張德星,是張德星在督察室當督察,由張台雄介紹認識」等語,應係針對被告個人至82年2 月止在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審辦業務收受部分;
而後被告於同次偵訊供稱:伊收到82年6 月份,後來即交給楊秋癸,楊秋癸83年調離中山區後,由陳國慶接替,伊就將賄款交給陳國慶一直到84年1月止等語(偵11818號卷第56頁背面)、證人連玉琴繼續陳述:約送半年後張德星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由伊繼續送等語,應均係針對下述周人蔘、連玉琴託由被告轉送予楊秋癸、陳國慶部分,並非指被告於督察室負責中山區業務時個人所收受之賄款。
至證人連玉琴雖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曾拿過任何款項給張德星云云(本院更四審卷八第74頁)、證人周人蔘雖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未委託連玉琴對張德星行賄云云(本院更四審卷八第81頁),惟此顯與其等前開自己之證述相互齬齟,亦與被告前揭向檢察官之自白迥異,並不足採。
⒊綜上述,依現存證據顯示,僅能證明被告自82年1 月起至82年2月止(計2個月),在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審辦業務時,按月收受連玉琴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
而取締審辦中山區之賭博性電玩既屬被告之職掌範圍,業如前述,從而,其違背職務收受賭博性電玩業者周人蔘、連玉琴交付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檢察官起訴被告自82年1月至6月共計收受165 萬元賄款部分〈每月27萬5仟元,共6個月〉,除前開經本院認定82年1、2月各收受賄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外之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㈣關於被告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行賄楊秋癸、陳國慶部分:⒈楊秋癸任職北市警局督察室之起迄日期為「81年4月2日起至83年9 月19日止」,其中⑴81年4月至82年2月為督二組督察員,負責內部管理、綜合業務。
⑵82年3月至83年4月為督三組督察員,負責士林、中山、局本部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
⑶83年5月至83年9月為督三組督察員,負責大安、南港分局、少年隊、保安大隊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
⑷83年9 月10日調內湖分局第二組組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年12月24日(85)北市警人字第101864號函(原審卷二十六第171、173頁)在卷可稽。
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年11月8日(85)北市警督字第89058號函,曾將楊秋癸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誤載為82年「7月」至83年4月(原審卷十五第206、207頁)。
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發函更正楊秋癸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審辦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應為82年「3月」至83年4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年12月20日(85)北市警督字第90207號函(原審卷二十六第40、41頁)在卷足憑。
另陳國慶於北市警局擔任督察,負責審辦中山區之時間為83年5月間起至84年1月間止,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年12月20日(85)北市警督字第90207 號函可稽(原審卷二十六第40、41頁)。
楊秋癸、陳國慶任職督察室之執掌事項為內外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督察事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調查處理風紀案件注意事項(原審卷九第40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辦事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之規定(原審卷二十第1 至456頁)在卷可憑。
其2人任職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主要職掌為「風紀監察」,職務內容係執行風紀案件查處與風紀情報之蒐集,並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8年6 月24日北市警督字第8824837800號函(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5月7日北市警督字第09235131200 號函(本院更三審筆錄卷二第225、2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5日北市警督字第09834365500號函(本院更四審卷四第10至22頁)附卷足憑。
楊秋癸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如何幫忙的?)只要不要去找麻煩即可,我們通常只有接到檢舉才會去查,有時我們會發交分局處理等語(14148 號卷第16頁正面),可徵楊秋癸、陳國慶擔任督察時,於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即有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堪以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楊秋癸審辦中山區之時間為82年7月至83年4月乙節,與前揭卷證未合,應予更正。
⒉認定被告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自82年6月起至83年4月止,按月行賄楊秋癸10萬元,共計行賄110萬元之依據:⑴楊秋癸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為82年3月間起至83年4月間止,已如前述。
被告自82年6月間起至83年4月間止,按月大約在月中的時候,在北市警局督察室辦公室內將裝在牛皮紙袋內之賄款10萬元放進楊秋癸之辦公桌抽屜,同時將書寫周人蔘在中山分局轄區內所經營之電玩店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附在牛皮紙袋內,被告雖未提及賄款,但大家心照不宣;
楊秋癸有問被告「上面督察怎麼辦?」被告搖頭表示不要理上面的,意思可以獨享;
楊秋癸收受賄款後並未幫忙什麼,只要不去找麻煩即可,因被告是早期學長,在辦案上指導許多,其不便推,而收下,其未收過陳國慶轉交之賄款等情,業經證人楊秋癸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明確(偵14148 號卷第14至17頁)。
楊秋癸收到前述款項後累積數月(可能1至3個月)後即存入其在玉山銀行或臺北銀行帳戶內等情,並有卷附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同日(85年5月28日)所書寫之自白書可稽(偵14148號卷第20、21頁)。
被告並於85年5 月27日偵查中供稱:連玉琴交給伊的錢,伊在督察室辦公室內轉交給楊秋癸,連玉琴會交給其一張表,是電玩店之地址,有寫金額,可能每家金額不同,數目多少伊記不起來等語(偵11818號卷第33、34頁)。
證人連玉琴復於85年5月25日在市調處證稱:伊每次與張德星見面交付前述之公關費(按即賄款),伊會循例將公司中山區各店店名、店址記於紙條,請張德星處理關照等語(調查局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118頁正面)。
被告、證人連玉琴上開供述被告將連玉琴交付之賄款轉交予楊秋癸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⑵繼觀諸卷附楊秋癸在臺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資料,顯示82年7月有一筆30萬3仟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等情,有台北銀行營業部於85年11月19日以北銀營存字第3389號函檢送之楊秋癸前開帳戶自82年7月至83年4月之存款明細帳在卷足憑(原審卷十八第178、179頁);
又依卷附楊秋癸所自行提出之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雖係於83年4月2日始開戶,惟一開戶就存入一筆51萬1仟3佰19元之款項等情,亦有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二十五第287 頁)。
則從楊秋癸在台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2年7月有一筆30萬3仟元(3個10萬元再加3仟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等情觀之,核與其在前述自白書中所寫:收到張德星所交付每月10萬元之賄款後累積數月(可能1至3個月)後即存入其在臺北銀行帳戶內等情相符;
另從前述楊秋癸所自行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觀之,該帳戶雖係於83年4月2日始開戶,惟一開戶就存入一筆51萬1仟3佰19元之款項,亦足證楊秋癸於83年4月2日將所累積之數月賄款存入新開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從而,楊秋癸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自白暨所書立之自白書,與被告之自白、證人連玉琴在市調處之證述相符,並與卷附楊秋癸之臺北銀行營業部與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吻合,足徵楊秋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楊秋癸之玉山銀行帳戶係83年4月2日開戶,與楊秋癸被訴賄時間「82年7月至83年4月」已有出入,顯無可能將賄款存入該帳戶;
臺北銀行帳戶於楊秋癸上開被訴收賄期間並無自白書所指每月10餘萬元或數10餘萬元存入之資料;
玉山銀行帳戶於83年4月2日一開戶即存入51萬1仟319元,此為楊秋癸最後一個月審辦中山區,但依一般人常理,存入的錢怎可能有零頭319 元,足見楊秋癸之自白不實云云。
惟查,楊秋癸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是把錢存在戶頭內等語(偵14148 號卷第15頁),其所書寫之自白書復載明「我將前述公關費累積數月(可能1至3個月)後即存入我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或『臺北銀行』帳戶內」(偵14148 號卷20頁背面),足見楊秋癸並未一收到賄款隨即存入上開帳戶,縱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日期在其於82年6 月開始收受賄款之後,無礙其於嗣後將累積之賄款存入該帳戶,並其臺北銀行帳戶無逐月存入賄款之紀錄,與其上開供稱係累積賄款約3個月後後始存入銀行帳戶尚無扞挌。
又其於83年4月2 日存入玉山銀行金額雖非整數,然其既非逐月存入所收之賄款10萬元,於累積一段時間連同其他款項一併存入銀行帳戶,亦符常情,自無從因此即認楊秋癸於偵查中之自白不足採信。
⑶辯護人復辯稱:楊秋癸自白書稱83年4 月向被告收取17萬元後捐贈予聯合勸募中心乙節,實際上係督察室83年4月7日調查市民檢舉員警包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職業賭場案,楊秋癸與同僚謝志欣等人前往調查,收隊後與謝志欣於攜裝無線電之袋子中發現之不明款項,並即告知帶隊警官蔡燈源,經多日暗訪不知其來源後,始由楊秋癸以「忠誠」之名捐贈「聯合勸募中心」,因該款項係調查忠誠路賭場後發現,故捐款劃撥單上寄款人特別註明「忠誠」2 字,經保一總隊隊員謝志欣、謝唐隆及北市警局督察蔡燈源等在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十七第36、3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62、163頁),並有卷附郵政儲金匯業區劃撥處劃字第206 號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可稽(本院更二審卷十一第29、30頁),可徵該17萬元確為調查忠誠路職業賭場後發現之不明來源款項,與公關費無涉云云。
惟本院並未以楊秋癸自白書中關於「楊秋癸於83年4 月向被告收取17萬元後捐贈予聯合勸募中心」據以認定被告有於83年4 月行賄楊秋癸暨楊秋癸有收取該17萬元賄款,且楊秋癸於83年4月收賄17萬元之自白,與其供稱按月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10萬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稱之按月交付賄款10萬元予楊秋癸等情有所齟齬,不能證明屬實,是楊秋癸關於「83年4 月向被告收取17萬元後,捐贈予聯合勸募中心」之自白,尚非可採,惟並不影響其他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足以佐證之其他自白之憑信性。
辯護人執此置辯,難認有據。
⑷又楊秋癸自82年6月起至83年4月止,按月收受被告轉交之周人蔘、連玉琴交付之賄賂10萬元,合計110 萬元,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經本院更四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3年,所得財物110萬元應予追繳沒收,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行賄楊秋癸部分,亦分別經本院更四審、更五審判處罪刑確定。
而證人連玉琴於市調處、偵查中證稱:伊為佰利行旗下電玩店代付給北市警局督三組、少年警察隊、中山分局暨管區派出所及聯合稽查小組等單位公關費,周人蔘對於公關費金額若干、經手人是誰、需支付公關費的單位及實際送達何人手上均完全知情,伊代付公關費之行為全是周人蔘要伊去支付的;
剛開始送賄款予張德星時,張德星還在督察室當督察,伊經張台雄介紹認識張德星,並經周人蔘同意辦理此事,約送半年後張德星調往木柵分局擔任組長,由伊繼續送;
張德星自白書上所指之楊秋癸,伊不認識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39頁背面、100至102、118頁,偵緝463號卷第68頁);
證人周人蔘並於市調處、偵查中證稱:北市警局督察室三組的公關費原係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連玉琴處理,連玉琴有向伊報告支付單位及支付對象,連玉琴有把相關公關費交給張德星去分送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1周人蔘封面卷第189頁背面、190頁,偵8210號卷二第117頁),雖連玉琴證稱不認識楊秋癸,而是交由被告處理,因連玉琴及周人蔘不可能認識所有警察,僅能透過原先認識之被告去處理,亦無悖於常情。
足認被告與周人蔘、連玉琴有行賄楊秋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行賄犯行。
⒊認定被告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自83年5月起至84年1月止,按月行賄陳國慶10萬元,共計行賄90萬元之依據:被告於83年5 月陳國慶接辦中山區審辦業務後,仍依與行賄楊秋癸之方式,將連玉琴所交付之賄款及名單轉交陳國慶,至84年1 月止陳國慶調離中山區審辦業務後未再轉送;
連玉琴會交給其一張表,是電玩店之地址,有寫金額,可能每家金額不同,數目多少其記不起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明確(偵11818 號卷第33、34頁)。
其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每月轉送予陳國慶之賄款約10幾萬元等語(偵11818 號卷第57頁正面)。
證人連玉琴並於市調處證稱:佰利行付予北市警局督察室的固定公關費,伊一直是負責處理中山區及松山區部分(中山區部分,係因周人蔘要張台雄將該部分公關工作轉交伊負責處理,並由張台雄引介伊認識張德星,松山區部分,則至84年初始再奉周人蔘之命,又自張台雄那邊接手),中山區部分各店支付予北市警局督察室的公關費,伊確係自82年初即與張德星接洽辦理,每次伊與張德星見面交付前述公關費,伊會循例將中山區或松山區各店店名、店址記於字條,請張德星代為處理關照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117頁背面、118 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張德星調往木柵分局擔任組長後,由伊繼續送,張德星知道怎麼處理,是督察室的錢等語(偵緝463 號卷第68頁);
證人周人蔘並於市調處、偵查中證稱:北市警局督察室三組的公關費原係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連玉琴處理,連玉琴有向伊報告支付單位及支付對象,連玉琴有把相關公關費交給張德星去分送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189頁背面、190頁,偵8210號卷二第117 頁)。
經核證人連玉琴、周人蔘就陳國慶接任中山區審辦督察職務後,仍循前行賄楊秋癸方式,將賄款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予陳國慶,至陳國慶於84年1 月調離該職務等節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行賄陳國慶乙情屬實,且與周人蔘、連玉琴有共同行賄陳國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連玉琴雖證稱:並不認識陳國慶,而是交由被告處理等語,此係因連玉琴及周人蔘不可能認識所有警察,僅能透過原先認識之張德星去處理,亦無悖於常情。
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張秀真於85年5月7日市調處訊問時供稱「有乙筆銀狐遊藝場(阿慶)公關費並未送出」,足證被告未代連玉琴轉交賄款予陳國慶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
惟查,證人張秀真於該次市調處訊問時供稱:在84年4 月之前,張台雄每月領取之公關費在244萬元上下,此數額延續2至3年,自84年4月起又追加30萬元,至84年11月再追加110 萬元,至85年1月再追加10萬元,唯其中兩筆,有乙筆係銀狐遊藝場(阿慶)公關20萬5 仟元,可能因無適當管道,並未送出等語(偵13534號卷第149頁背面),可徵證人張秀真上開供述係指85年1 月間銀狐遊藝場對張台雄之賄款未送出,與本件被告於「83年5月至84年1月」轉交賄款予陳國慶犯行毫無關聯;
抑且,證人張秀真所稱之「阿慶」,實係銀狐遊藝場之負責人「施嘉慶」,有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1日市調處訊問時供稱:有關伊負責處理中山區各店予「火車」(即指督察室)公關費部分,自85年1月起,原來金鐘等9家店外,另由施嘉慶負責的「銀狐遊藝場」要多算乙家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77頁正面),足見證人張秀真所稱之「阿慶」並非陳國慶,辯護人所辯,殊無足採。
㈤雖連玉琴與周人蔘關於被告擔任督三組中山區審辦時按月支付予被告之賄款金額,與被告自白於楊秋癸82年6月至83年4月、陳國慶自83年5月至84年1月擔任中山區審辦時,轉交予楊秋癸、陳國慶之賄款為10幾萬元之金額有所不同,經查:⒈扣案連玉琴製作之扣押證物編號壹「名單」記載「展2.5、凱2.5、島2.5、樂2.5、光2.5、中2.5、山2.5、欣2.5、歡2.5、長2.5、城2.5 11X2.5=27.5」字樣(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44頁),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在市調處證稱:這是83年、84年間某月份的帳,該部分是伊記載周人蔘旗下中山、松山區各電玩店致贈北市警局督察室的公關費,當時中山區每家店係2萬5仟元,帳上以「2.5」表示,11家店合計為27萬5 仟元,其中「展、凱、島、樂、光、中、山、欣、歡、長、城」代表各電玩店,「展」代表金展遊藝場,「凱」代表凱悅遊藝場,「島」代表金銀島遊藝場,「樂」代表那家伊已記不清楚,「光」代表金光遊藝場,「中」代表金鐘遊藝場,「山」代表金山遊藝場,「欣」代表大欣喜遊藝場,「歡」係金歡喜遊藝場,「城」已記不清楚,因為周人蔘旗下店經常更換店名,伊實在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38、39頁)。
前開連玉琴製作之「名單」既係「83年、84年間某月份的帳」,而被告依其擔任督三組中山區審辦職務之收賄時間為「82年1月及2 月」,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紙記載「27.5」字樣之名單,縱如證人連玉琴上開證述代表中山區11家電玩店每月行賄款項27萬5仟元云云,亦與被告無涉。
⒉次查,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6月1日北市建一字第87228939號函附金歡喜柏青哥店之設立及停業日期(本院更一審卷六第283、284頁),佰利行於83、84年間在中山區所開設之電玩店,非僅上開「名單」所示之「11家」,尚有紅俐遊藝場(83年10月26日設立)、華客遊樂場(75年8 月11日設立)、銀狐育樂事業有限公司(84年8月7日設立)、國王遊藝場(77年5月18日設立)、金營休閒育樂有限公司(81年8月25日設立)、凱欣遊樂場(84年9月7日設立),且紅俐遊藝場、華客遊樂場於83至85年有營業並經中山分局前往臨檢,此有北市警局中山分局85年10月28日(85)北市警中分三字第22259 號函附轄內金展遊藝場、紅俐遊藝場、金銀島遊藝場、凱悅遊藝場、金山(金鐘)遊藝場、華客遊藝場、金歡喜柏青哥、大欣喜遊藝場全部取締資料暨臨檢紀錄可稽(原審卷十二第50至54、112至119頁),依該等臨檢紀錄表所示,於83、84年間中山區電玩店尚有東陽遊樂場(原審卷十二第58、65頁)、東鴻遊樂場(原審卷十二第107至111頁),大雙喜遊樂場(原審卷十二第122 頁),卻未列名於連玉琴所製作之前揭「名單」,則連玉琴上開證述稱中山區共11家電玩店云云,即非無疑,從而其證稱每家分攤公關費2萬5仟元,合計27萬5 仟元乙節,殊難逕予採認。
又依前揭取締資料暨臨檢紀錄表所示,凱悅小鋼珠,其地址、關係人欄洪宗陽與凱悅遊藝場之地址、負責人洪宗陽相同,金山遊樂場與金鐘遊樂廣場為同一地址,金展遊樂場與金展娃娃世界為同一地點,大欣喜遊樂場與大雙喜遊樂場為同一地點,大欣喜遊樂場又另稱大欣喜育樂公司,金歡喜遊藝場又稱為金歡喜柏青哥、金歡喜樂廣場(原審卷十二第24、61、62、90、91、121、122、130、132頁),可徵佰利行在中山區開設電玩店因名稱、地址混用,即無從認定證人連玉琴證稱中山區電玩店共有11家云云與事實相符。
⒊又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在市調處證稱:每月初由中山區會計羅春菊將該筆27.5萬元之現金放在「金鐘」櫃檯,伊領取後即親至木柵分局交給張德星云云(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38、39頁);
證人周人蔘於市調處證稱:北市警局督察室三組之公關費原係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連玉琴處理,連玉琴所言支付27萬5 仟元公關費給張德星處理等情均實在云云(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190頁)。
惟證人即於81年6月至84年1月間在佰利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金鐘遊樂場擔任收帳會計務之羅婉菊(原名羅春菊)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否有按月給付連玉琴27萬5 仟元,時間太久,已忘了,伊都根據傳票來付款,並根據傳票來製作月報表等語;
經本院當庭提示月報表給證人羅婉菊辨識,辯護人並問其是否有在該月報表看到有給付給中山區27萬5 仟元之紀錄,其答稱:並沒有看到等語(本院更四審卷八第154 頁正面),是證人羅婉菊上開證述不能作為連玉琴、周人蔘所稱每月交付賄款27萬5 仟元之補強證據。
抑且,證人張秀真於市調處證稱:扣押證物編號肆「營業報表」係82年6 月間金展等電玩店之損益表,依損益表所示,金山遊藝場當月支付公關費(「業主往來-B」)為81萬1仟207元,金鐘遊藝場當月支付公關費為54萬366 元,金展遊藝場當月支付公關費為46萬8仟867元,金歡喜遊藝場當月支付公關費為34萬1仟667元,金銀島遊藝場當月支付公關費38萬1仟元,凱悅遊藝場當月支付公關費44萬4仟367元,以上為中山區各家82年6月端午節公關費支出,佰利行所屬各電玩店逢年節3節(端午、中秋、春節)經常性每月固定公關費會援例追加1點5倍(端午)至兩倍(春節),故端午節公關費支出為正常月份的1倍多左右等語(偵13534號卷第174頁背面、175頁),並有扣押證物編號肆「營業報表」(損益表)在卷可佐(本院律師閱覽證物請求影印資料卷第142頁正面、143頁正面、146頁正面、148頁正面、149頁正面、151頁正面),依證人張秀真及上開82年6 月份之報表所示,可徵佰利行所屬電玩店每月例常支出之公關費,一家即不只2萬5仟元,益見證人連玉琴所述「剛開始送時(指張德星)還在督察室當督察,27.5萬元約送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補強;
抑且,證人連玉琴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尚供稱:(妳每月拿給張德星多少?)27萬5 仟元是後面一、二個月,以前從10幾萬開始慢慢增加云云(原審卷三第244頁背面),與其上稱一開始就送賄款27萬5仟元予被告乙情顯有不一致,足見證人連玉琴關於「行賄款項為27萬5 仟元」之證述有重大瑕疵(然不影響其所述關於行賄被告、由被告轉送賄款等情之憑信性),其此部分證述即非可採。
⒋再觀諸卷附楊秋癸接受檢察官偵訊同日(85年5 月28日)所書寫之自白書,其中第1 點記載:「本人於82年任職督察室三組期間,曾於82年6、7月間起至83年4 月間止,接到同仁張德星置於本人抽屜之公關費用,每月約新臺幣壹拾萬元正,牛皮紙信封內曾有數次附有由張德星以便條紙書寫之電玩店地址(中山區電玩店7-9家),都是現金」等情,有上開自白書在卷足憑(偵14148 號卷第20頁),楊秋癸自白所稱之「中山區電玩店7至9家」,與連玉琴前揭證稱之「11家」亦非吻合,益見被告本身收賄之「82年1、2月」、行賄楊秋癸之「82年6月至83年4月」、行賄陳國慶之「83年5 月至84年1 月」各期間,中山區電玩店之家數不明,無從以各該期間中山區電玩店有幾家或每家如何分攤等作為認定賄款金額之依據。
本件被告自82年1 月開始收受每月「10幾萬元」賄款,至82年2月其調離督三組中山區審辦業務為止;
自82年6月開始轉交賄款「10幾萬元」予楊秋癸(82年3 月經由陳國慶轉交楊秋癸部分,因陳國慶未確實轉交,屬行賄未遂之不罰行為,詳後述),至83年4 月楊秋癸調離督三組中山區審辦業務為止;
自83年5 月開始轉交賄款「10幾萬元」予接任中山區審辦之陳國慶,至84年1 月陳國慶調職時為止,業如前述。
經交互比對被告、楊秋癸之自白、證人連玉琴、周人蔘之證述,復核以楊秋癸自白表明被告交付之賄款金額為「10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前揭按月收賄、行賄之金額均為10萬元,證人連玉琴、周人蔘所述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部分,即非可採。
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受連玉琴之託代轉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被告按次從中抽取5 萬元,代轉楊秋癸賄款部分獲得不法利益50萬元(追加起訴書因誤載楊秋癸接任中山審辦區時間為「82年7月」〈實係82年6月,如前述〉,而誤認楊秋癸收賄計10個月),代轉陳國慶賄款部分獲得不法利益45萬元云云。
惟查:⒈追加起訴書前開認定,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下列自白為據:⑴被告於85年5 月25日偵查中稱:82年中,連玉琴要伊轉交中山、松山、萬華區的賄款,是轉交給「陳國慶」及「楊秋癸」,他2人當時是負責何業務區,伊現在記不清楚,只記得1個人是10幾萬元,賄款內有包含伊可以得的3萬元到5萬元不等云云(偵11818號卷第13頁);
⑵被告於85年5 月27日偵查中稱:連玉琴交給伊的錢,伊轉交給陳國慶、楊秋癸,每月從中拿3萬元至5萬元之轉手費云云(偵11818號卷第33頁背面);
⑶被告於85年7月2日偵查中稱:金額多就拿5 萬元,金額少則拿3 萬元,如果轉手1個人是3萬元,轉手2個人是5萬元云云(偵11818號卷第65頁正面)。
⒉惟被告前開關於「轉手費3萬元至5萬元」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與事實相符,此自證人周人蔘於市調處證稱:連玉琴所說在84年間,連玉琴支付中山區公關費27萬5 仟元至30萬元不等給張德星處理均實在等語(調查卷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89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連玉琴有把相關公關費交給張德星去分送等語(偵8210號卷二第117 頁);
而證人連玉琴於市調處、偵查中之證述(詳列如后)絲毫未提及被告於前開行賄楊秋癸、陳國慶期間收取「轉手費3 萬元至5萬元」之情節,從而,被告此部分收取轉手費3萬元至5萬元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無從認定屬實,依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此部分自白非屬可採,尚無從認定其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行賄楊秋癸、陳國慶之犯行有取得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市調處│證述內容 │出處 │├───┼────────────────────┼──────┤│85年5 │⒈該27.5萬元原係由張台雄直接處理,約於84│調查卷黑筆編││月20日│ 年初張台雄指示我將該筆27.5萬元交予曾任│號2 連玉琴封││ │ 職於總局督察室之張德星(當時已調往木柵│面卷第38頁背││ │ 分局),每次我均係攜現款與張德星聯繫好│面、39頁背面││ │ 後,再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親手交給他。
│ ││ │⒉我將上述款項交張德星之前係由何人處理我│ ││ │ 不清楚,我係張台雄指示並經周人蔘同意後│ ││ │ 始接辦此事,至於我所經手的錢均係每月初│ ││ │ 由中山區會計羅春菊將該筆27.5萬元之現金│ ││ │ 放在「金鐘」櫃檯,我領取後即以前述方式│ ││ │ 親至木柵分局交給張德星,至於張德星如何│ ││ │ 分配該筆款項我不清楚。
│ │├───┼────────────────────┼──────┤│85年5 │周人蔘對公關費金額若干,經手人為誰,需支│同上卷第101 ││月23日│付公關單位及支付之公關費實際送達何人手上│頁背面 ││ │均完全知情,且我代付公關費之行為全是周人│ ││ │蔘要我去支付的,故周人蔘絕對知情,至於張│ ││ │秀真,因我每月向羅春菊、楊玉銓領取公關費│ ││ │均需經張秀真同意,故領取公關費支付之單位│ ││ │、金額,張秀真不僅知情,且公關費若有增減│ ││ │,張秀真均會向周人蔘查證,故張秀真對各項│ ││ │公關費用途均知情,至於經手人及轉付與何人│ ││ │,張秀真是否知道,我不確定。
│ │├───┼────────────────────┼──────┤│85年5 │張德星的自白均實在,唯其中有部分應更正,│同上卷第117 ││月25日│本公司予台北市警察局督察室的固定公關費,│頁背面 ││ │我一直係負責處理中山區及松山區部分(中山│ ││ │區部分,我係因周人蔘要張台雄將該部分公關│ ││ │工作轉交我負責處理,並由張台雄引介我認識│ ││ │張德星)(松山區部分,則至八十四年初始再│ ││ │承周人蔘之命,又自張台雄那邊接手),中山│ ││ │區部分本公司各店支付予市警局督察室的公關│ ││ │費,我確係自82年初即與張德星接洽辦理,每│ ││ │月支付公關費金額請詳見我前於85.5.23在貴 │ ││ │處供述,82年間中山區各店月付公關費為2萬 │ ││ │元,至83年中,則調為2萬5仟元,84年初再調│ ││ │為3萬元,每月公關費平均都在27萬5仟元至33│ ││ │萬元不等,此部分至84年底止,始改為與李炎│ ││ │輝接洽轉交。
唯,我從未負責處理過本公司萬│ ││ │華區各店公關,此部分可能張德星記憶有出入│ ││ │。
又,每次我與張德星見面交付前述公關費,│ ││ │我會循例將本公司中山區或松山區各店店名、│ ││ │店址記於字條,請張德星代為處理關照,但我│ ││ │並不知道張德星將該筆公關款及本公司各店詳│ ││ │細資料轉交何人,他自白書上所指陳國慶、楊│ ││ │秋癸二人,我並不認識,亦未曾向張德星交待│ ││ │過,張德星所指轉送對象,我想應是周人蔘或│ ││ │張台雄事先有告訴他了。
│ │├───┼────────────────────┼──────┤│85年6 │受周人蔘委託透由黃水田、李同賢行賄少年隊│同上卷第202 ││月10日│,透由李炎輝、張德星行賄李謀旺、楊秋癸、│、203頁 ││ │陳國慶等人,透由林政男行賄中山二派出所、│ ││ │中崙派出所及行賄沈國棟等情均實在。
│ │├───┼────────────────────┼──────┤│偵查中│證述內容 │出處 │├───┼────────────────────┼──────┤│85年5 │剛開始送時他還在督察室當督察,由張台雄介│偵緝463號第 ││月20日│紹認識,就扣機約在警局附近,27.5萬元,約│68頁 ││ │送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由我繼續送│ ││ │,先扣機約在木柵辦公室附近,有時他回家在│ ││ │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交錢,錢用牛皮紙袋│ ││ │裝,他知道怎麼處理,是督察室的錢。
一直送│ ││ │到交給李炎輝約八十四年底,因李炎輝說他同│ ││ │學調到中山分局當督察,可以幫忙,所以就將│ ││ │30萬轉交李炎輝(因一家調為3 萬,但少了一│ ││ │家),屬於中山區部分,就沒再拿給張德星,│ ││ │我想李炎輝可能交李模旺轉給市警局督察室,│ ││ │一直送到被查獲為止,四月份就沒有,是每月│ ││ │月初送。
我約好後送至李炎輝辦公室。
│ │└───┴────────────────────┴──────┘㈦就被告及辯護人之其他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⒈關於「行賄時間(轉賄時間)」之辯解(詳如附表一):⑴周人蔘雖於85年5 月24日在市調處供稱:連玉琴所說中山區在84年間,由連玉琴支付27萬5 仟元至30萬元不等之公關費給張德星處理均實在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189 頁背面)。
惟周人蔘於同次筆錄後段亦供稱:佰利行的公關事務大多交由張台雄、連玉琴處理,張、連等人在處理該些公關事務時,最初均有向伊報告支付單位及交付對象,但之後就未必每次向伊報告,伊對這些細節記憶不是很清楚,故未向貴處人員供述,今經連玉琴供述,才回想起該些接受公關費的單位及人員,但時間、金額伊已無法確定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1周人蔘封面卷第190頁背面、191頁),即周人蔘已坦承曾委託連玉琴行賄公關費予被告處理之情,但對於時間、金額已明白表示無法確定。
又連玉琴於85年5月25日在市調處筆錄前段稱:該照片現場即我自84年初至85年初與張德星每月見面交付周人蔘委託我轉交予他公關費的地點等語,然因與被告自白之時間有所矛盾,經調查員再次確認其委託被告轉賄時間時,連玉琴旋即在同筆錄後段更正先前所述,供稱:張德星的自白均實在,中山區部分,本公司各店支付予市警局督察室的公關費,伊「確係82年初」與張德星接洽辦理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114、118 頁),是連玉琴在同筆錄後段已明確供承確係82年初與被告接洽辦理,更正其先前誤陳時間之供述,則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辯稱:連玉琴同日同一筆之行賄時間竟相差2 年之久,明顯矛盾云云,顯係斷章取義,委不足取。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周人蔘、連玉琴指稱行賄時間為84年初至85年初,與被告自白所稱82年初至83年9 月之時間迥不相同云云,均不足取。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82年初,連玉琴有拿賄款要伊轉交給中山區督察員陳國慶,到82年中,連玉琴要伊轉交賄款給陳國慶、楊秋癸,但其2人當時是負責何業務,伊現在不記得,伊是轉交到陳國慶離職;
伊收中山區賄款到82年6 月,後來交給楊秋癸,由伊轉交陳國慶,再交給楊秋癸,因當時楊秋癸剛從督二組調到督三組,伊跟楊秋癸不熟,陳國慶也是從督二組過來,跟楊秋癸較熟,伊差不多在83年初就自己拿給楊秋癸,楊秋癸83年調離中山區,由陳國慶接替,伊就將賄款交給陳國慶,一直到84年1月,陳國慶於82年3月到83年4月擔任督三組萬華審辦區,伊有轉交賄款給陳國慶等語(偵11818 號卷第13、56、57頁),亦即張德星坦承有替連玉琴轉交賄款之情,惟時間、金錢、審辦區域等明確細節,尚須佐以客觀事證以辨悉。
經查:楊秋癸係於82年3 月始調任督三組執掌中山分局業務至83年4月止,並於83年9月10日調離督三組。
而陳國慶於82年3月至83年4月亦已任職督三組,審辦區為萬華區,嗣於83年5 月始負責中山區之業務(原審卷二十六第41、61、171至173頁),則陳國慶於82年已任職督三組無誤,且被告(81年6月起至82年2月止)、楊秋癸(82年3月起至83年4月止)、陳國慶(83年5月起至84年1月止)3 人分別接續執掌中山區審辦業務,已如前述。
另楊秋癸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自白:張德星有轉賄款給伊,從82年中開始,每月約10萬元,伊在82年3 月調督三組時與張德星尚不熟,到6 月左右才開始,張德星大部分是用牛皮紙袋裝錢放在抽屜給伊,陳國慶未直接和伊接觸,張德星一直送到83年4月伊沒接中山區為止等語(偵14148號卷第14至17頁)。
而被告復供稱:因初與楊秋癸不熟識,都將款項交予負責萬華區的陳國慶轉交楊秋癸,待與楊秋癸熟識後,始將賄款親自交付楊秋癸等語(偵11818 號卷第13頁背面、56頁背面)。
是被告於82年3月起雖未執掌中山區審辦業務,並於83年4月10日調至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然其仍持續為連玉琴轉交賄款給陳國慶、楊秋癸至84年1 月等情,互核與連玉琴、周人蔘、楊秋癸之證詞大致相符,足堪認定,亦即連玉琴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時間並不限被告任職於督三組執掌中山區審辦業務時期,尚包括被告調離中山區審辦業務後,先自連玉琴處取得賄款,於82年3月至5月係請託陳國慶轉交予楊秋癸,自82年6月開始自己轉交予楊秋癸83年4月,及自83年5 月起轉交予陳國慶至84年1 月。
至被告請託陳國慶轉交楊秋癸賄款部分,縱陳國慶有收受後未予如實轉交之情(楊秋癸自白稱未自陳國慶處取得賄款),尚難據此指摘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另被告供稱:每1 個督察員可同時有2、3個分局為審辦業務區等語(偵11818號卷12頁背面、13頁),其於81年6月至82年2月(共計9個月)負責中山區業務時,亦同時兼負木柵區業務,業如前述。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起初與連玉琴是約在林森路口、民生東路口見面拿取賄款,後來伊調到文山一分局(按即原木柵分局),連玉琴有拿至文山一分局的辦公室交賄款等語(偵11818 號卷第13頁背面、14頁),是連玉琴供稱:將賄款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張德星(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38頁背面)、剛開始時,張德星還在督察室當督察,送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由伊繼續送等語(偵緝463 號卷第68頁)、82年初與張德星接洽辦理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117 頁背面),依上說明,並無矛盾之處。
從而,被告辯稱於83年4 月即調離督三組服務,其既已未審辦中山等區之業務,連玉琴當無交付賄款之理云云,並不足採。
⒉關於「行賄區域(轉賄區域)」之辯解(詳如附表二):⑴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剛開始萬華及松山區的賄款並不是由伊轉交,到82年中,連玉琴就要伊轉交這三個區(萬華、松山、中山)賄款,是轉交給陳國慶、楊秋癸,但該2 人當時是負責哪個業務區,伊已記不清楚,負責那個業務區,因業務區經常變動,現也記不清;
伊只有轉手給陳國慶、楊秋癸,沒有轉手給松山區的人,因第一次市調處未調伊的業務區,伊以為有松山區的部分,現在看這個表才發現並沒有將賄款轉手給松山區的人等語(偵11818 號卷第13頁正面、64頁背面、65頁)。
可徵被告偵查中僅就行賄、轉賄之具體事證能明確供述,就陳國慶、楊秋癸業務轄區等抽象事證,因員警執掌區域異動頻繁,僅憑其印象陳述,故縱被告、楊秋癸、陳國慶,於82年初至85年初,均未曾辦理過松山區之業務,然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等3人於81年6月至84年1 月接續執掌中山區審辦業務,已如前述,且被告自白為連玉琴轉交中山區賄款部分,亦經連玉琴坦承其確負責處理中山區電玩店之公關費,連玉琴尚於市調處證稱:伊從未負責處理萬華區各店之公關,此部分可能張德星記憶有出入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118頁正面),即非得因被告自白曾供稱為連玉琴就「松山、萬華」等區轉賄楊秋癸、陳國慶,即逕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
⑵又證人連玉琴證稱:伊將行賄之錢交給張德星代為關照,至於張德星如何分配賄款、轉交何人,伊並不清楚,伊亦不認識陳國慶、楊秋癸,伊未曾向張德星交代轉送對象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39頁背面、118頁),是被告究係向何員警轉賄,該轉賄員警之執掌區域當非連玉琴所能明白辨悉而確實掌握,亦即連玉琴須經由被告處理轉賄事,被告既對轉賄員警執掌業務區域因記憶力有限而難以確認,則連玉琴對於欲行賄之區域與被告所述轉賄區域或有出入,並不違常情,且就中山區屬於行賄區域乙節,二人所述相互吻合,尚非得因證人連玉琴上開證稱不清楚被告轉送對象為何人等語,遽認被告無收受連玉琴賄款及轉送行賄楊秋癸、陳國慶之犯行。
⒊關於「行賄地點(轉賄地點)」之辯解(詳如附表三):⑴被告辯稱: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在市調處證稱其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親手交賄款給張德星,而同日在地檢署則稱在木柵分局辦公室附近或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口,其同日之供述先後不同,所述顯屬不實云云。
惟查:連玉琴將行賄中山區之賄款交付被告之期間,並不限於被告任職於督三組時期,又被告於81年6月至82年2月任職督三組時,執掌範圍亦曾包含中山分局、木柵分局,且連玉琴交付賄款之期間,被告曾異動調到文山一分局(按即原木柵分局)服務等情,迭如前述。
則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於市調處供稱:張台雄指示伊將賄款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張德星(當時已調往木柵分局),每次伊均係攜現款與張德星連繫後,再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親手交給他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38頁背面)、於85年5月20日在偵查中供稱:剛開始送時,張德星還在督察室當督察,由張台雄介紹認識,就約在警局附近,約過半年後,張德星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由伊繼續送,先扣機約在木柵辦公室附近,有時張德星下班回家,在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交錢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68頁)、於85年5 月25日在市調處供稱:該照片現場(卷附圖一之一:位在民權東路、林森北路、新生北路附近之新興國中旁)即每月月初見面交付周人蔘委託我轉交他公關費的地點,另伊也曾親赴其當時任職的木柵分局三組1、2次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114 頁),而連玉琴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期間近2年,於83年4月10日被告任職地點確曾異動至木柵分局,連玉琴證稱:張德星調至木柵分局前,交付賄款地點會約在警局附近,嗣張德星調派木柵分局後,則行賄地點包括新興國中附近、木柵分局辦公室、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亦即新興國中附近、木柵分局辦公室、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等語,均是被告已調派木柵分局時期之行賄地點。
被告復供稱:大多數時在月初呼叫伊,伊大概在月中時在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與連玉琴見面拿取賄款,後來伊調到文山一分局後,連玉琴有到伊辦公室交賄款等語(偵11818 號卷第13頁背面、14頁),足認被告於調職木柵分局(即83年4 月10日)前,連玉琴行賄地點為林森北路、民生東路路口,嗣其調任木柵分局後,連玉琴乃改至木柵分局等處交付賄款。
⑵綜上,互核連玉琴、被告之供述內容,僅係分別就不同行賄期間證述曾經交付賄款之地點,故連玉琴同日在地檢署、調查處供述之行賄地點不同,並無矛盾之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⒋關於「聯絡方式」之辯解(詳如附表四):⑴被告辯稱:連玉琴對於李炎輝、林政男等人之連絡電話或呼叫器,均明確供述在卷,並有相關記事簿可稽,惟卻不知被告之呼叫器號碼,亦無任何記錄,是連玉琴供稱以呼叫器連絡被告行賄多年,顯違常理云云。
惟查:連玉琴係經警方提示記事簿上載有「271899、李元輝、大安主管」、記事桌曆記載「0000000、李;
000000000、男」,經詳視後始供述係關於李炎輝、林政男等人之連絡電話或呼叫器等情(偵緝463號卷第4、56頁背面);
連玉琴並供稱:除與林政男較熟外,與張德星並無特殊交情等語(偵緝463號卷第150頁背面),足見連玉琴係因警方提示記事簿、記事桌曆等扣案證物,始明確供述李炎輝、林政男之聯絡電話、呼叫器,檢警並未提示載有被告聯絡方式之扣案物供連玉琴辨識,則其無法背誦被告呼叫器號碼,並未違常情。
⑵被告復辯稱依據羅婉菊辦公室內扣押帳冊載「火車」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 ,且租用人分別登記為徐維德、鄭中安,惟被告之呼叫器應為000000000 ,是連玉琴指稱以呼叫器連絡被告行賄,顯非事實云云。
然查:周人蔘集團就行賄員警多以「暗語」溝通部分,業經周人蔘、楊玉銓證述:「火車」係指警察,證人楊玉銓並表示並不清楚是暗指哪個單位或哪個人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1 周人蔘封面卷第14頁背面、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24頁背面、63頁正面)。
連玉琴復供稱:「火車」代表「臺北市警局督察室」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11、77、179頁),張秀真亦供稱「火車」取其嘟嘟聲,代表「督察」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5 張秀真封面卷第63頁背面);
又扣押證物編號陸-B「帳冊」於85年1月8日載有「分攤費、火車、共10家」(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107、108頁)、扣押證物編號05「現金簿」於85年3月1日載有「科目:業主往來B、摘要:火車、支出金額:30000」(偵緝463號卷第110、111頁),均非被告違法收受、轉賄之期間,且自85年1月起,給付「火車」的公關費,係指要支付「李炎輝」的款項,為連玉琴供述在卷(調查卷黑筆編號2 連玉琴封面卷第77頁),益徵「火車」係泛指當時受賄之「臺北市警察局督察室警察」,並非被告之獨有代稱。
而於羅婉菊住處查扣之扣押證物編號02「記事簿」上記載「火車000000000中安」、「000000000 火車用中安」等字樣(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證人羅婉菊復於85年4 月10日在市調處證稱:扣押證物編號02所載「火車000000000中安」及「000000000火車用中安」是金鐘遊藝場代員工申請呼叫器,伊從申請單上抄錄,作為公司每月代付月費之用,「中安」、「火車」並非公司員工,「火車」是否為同一人伊不知情等語(偵查卷黑筆編號7,偵8210號卷一第2、3頁);
於85年4月12日在市調處證稱:呼叫器000000000 登記使用人為鄭中安,是連玉琴之子,是否為鄭中安使用伊不清楚,該呼叫器費用均由金鐘遊藝場帳上支付,應無歸墊等語(調查卷黑筆編號5 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152頁背面);
而「000000000」呼叫器於81年6月17日至82年4月30日由徐維德租用,於「83年10月28日至85年7月3日」由「鄭中安」租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審卷四第309、310頁,本院更一審卷五第203、204頁,「鄭中安」確係連玉琴之子,亦有連玉琴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更四審卷十二第253 頁),足徵羅婉菊上開證述號碼「000000000 」之呼叫器登記使用人係連玉琴之子「鄭中安」等情,應可採信。
依上開卷證所示,僅足認定羅婉菊記載之於83年10月28日起登記於鄭中安名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 」與行賄「火車」即督察室員警有關,故該呼叫器費用由金鐘遊藝場支付並記錄於帳冊,然無從證明該號碼即係連玉琴用以聯絡被告之呼叫器號碼,從而,被告辯稱該呼叫器租用時間間斷1年6個月,連玉琴焉能扣打該呼叫器予被告云云,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背職務收賄、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行賄楊秋癸、陳國慶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㈨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勘驗扣案帳冊資料,待證事實為扣案帳冊於81年12月至84年1月是否載有按月支付27萬5仟元予「火車」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8頁正面);
聲請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查於84年2月至85年1月任職北市警局督三組審辦中山區之督察員林瑞見於84年2月至85年1月之各項存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其帳戶有無異常存款,即是否有扣押證物編號壹「名單」上所載之11家電玩店,如連玉琴證稱之每月致送27萬5 仟元之情形(本院卷一第56、57、273、274頁);
聲請勘驗證人連玉琴於85年5月20日在市調處接受調查之錄影帶,待證事實為連玉琴於該次市調處訊問所為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卷一第169、170、208頁正面)云云。
經查: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扣案帳冊部分,業經本院調取扣案贓物,並由辯護人於106 年10月16日、20日、27日先行閱覽後,依辯護人請求影印相關帳冊資料附卷(即本院「律師閱覽證物請求影印資料」卷),有本院調取扣押證物條、贓證物清單、贓證物照片、辯護人請求影印之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8至113頁,本院「律師閱覽證物請求影印資料」卷第2 至18頁);
又本院認定被告自己收賄之金額為每月10萬元、每月轉送賄款行賄楊秋癸、陳國慶之金額各為10萬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調查對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本院依被告所請,經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月7日北市警人字第10732862500 號函提供之林瑞見身分證統一編號,分別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函查林瑞見之金融帳戶資料,經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覆非屬該中心權責等語、銀行公會則函覆該會未保有任何銀行存戶之財產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03、225頁),雖銀行公會覆函建議逕向辦理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查詢,經本院徵詢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有本院107 年8月6日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0頁正面)。
又依證人連玉琴於85年6月6日在市調處證稱:約在84年初,中山分局審辦區由陳國慶交由林瑞見負責,當時張德星表示可暫停,督三組不會刻意找麻煩,兩、三個月後,伊向周人蔘報告此情形,周人蔘表示周文華跟林瑞見熟稔,可問周文華,經伊請教周文華,周文華拒絕協助,故林瑞見在中山區期間,伊從未致贈過公關費等語(偵緝463號卷第247頁背面),可徵林瑞見於84年2月至85年1月擔任督三組中山區審辦期間,連玉琴並未對之行賄。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對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亦無影響。
⒊又被告於本院更五審請求勘驗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接受市調處訊問之錄影帶,有其於本院更五審提出之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稽(本院更五審卷一第209 頁);
復經本院更五審調取本件扣案贓證物所存之連玉琴錄影帶共4 捲,均為連玉琴於85年5月18日市調處接受調查之錄影內容,並無85年5月20日之錄影帶,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借調贓證物品條、本院104年2 月13日院欽刑清102重矚上更㈤43字第104000036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更五審卷二第102、129頁);
又經本院更五審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閱上開詢問錄影帶,經該處函覆:該詢問錄影帶距今已近20年,錄製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詢問時須全程錄音錄影,依行政法函頒「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事項」係於93年3月3日始規定有關錄影帶製作及隨案移送,另因該處辦公室歷經2 次整修,致遍尋無著,目前已無法提供該錄影帶供參等語,有本院105年1月29日院欽刑清102重矚上更㈤43字第105010168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5年2月3日北廉字第1054351739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五審卷二第281、282頁),足見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在市調處接受調查之錄影內容已無法取得,自無從勘驗。
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再度聲請向市調處調閱上開詢問錄影帶,惟經本院於107 年7月9日準備程序告以上情,辯護人陳稱「回去跟當事人說明後再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則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調查」(本院卷二第40頁正面)。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連玉琴於市調處詢問時有何遭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其於市調處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此部分證據調查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於修正前後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嗣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
本件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於81年6月間至82年2月間,任職北市警局督察室三組,負責審辦中山區業務,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均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就行賄楊秋癸、陳國慶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 仟元,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⒌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刑刪除連續犯規定,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
修正前後,就被告收賄、行賄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關於定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但不得逾30年」;
另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⒎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且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只要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
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固有「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不同,然貪污治罪條例就此部分既屬特別法,即無適用刑法之餘地,僅有就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 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刑法之必要,應依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⒏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被告本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罪條例迭經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其中關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及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固均未修正,但關於罰金刑部分除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所規定之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外,其餘歷次修正均規定為1 億元以下罰金,易言之,關於罰金部分則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法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所規定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再被告行為時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中,同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分之1」,但自85年10月23日以後歷次之修正規定均係將其中加重之刑度,提高為「至2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
又被告行為時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未有其他限制,然自85年10月23日以後歷次之修正規定均略以:犯第4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須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
又「在偵查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再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既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適用85年10月23日以後歷次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即無從減輕其刑,顯然對被告不利,自以被告行為時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是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最為有利。
⒐被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後段關於行賄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則規定「減輕其刑」;
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關於法條之條項則修正為第11條第1項,並修正其法定刑即罰金刑度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第11條第3項後段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其減免之刑度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法條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惟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其法條之條項為第11條第4項;
又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法條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惟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其法條之條項為第11條第5項;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則同於前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而未修正。
綜上,因被告就所犯行賄罪,於偵查中自白,故再從偵查中自白減免之規定觀之,行為時法係「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顯然裁判時法對被告較有利。
故整體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被告於82年1、2月先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所犯上開之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遞加重其刑外,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周人蔘、連玉琴間,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與周人蔘等2 人共同行賄之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關於周人蔘、連玉琴、被告就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及於被告共同於「82年6 月間」行賄楊秋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其等行賄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如何交付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之行賄事實,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補充。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原審判決時即被以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論處(原審判決即本院上訴審卷一第428 頁背面),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其防禦權已受保障,併予敘明。
被告就前開行賄犯行,於偵查中自白,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惟仍應依現行即100 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所犯上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及連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件係於85年7 月1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20號卷第1 頁),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速審法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
經查,本件事實繁雜,案卷多達560 宗,原審於86年1月6日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有卷附歷審判決可稽,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已逾8 年。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依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81年12月底始認識連玉琴,自82年1 月起按月收受賄10萬元,至82年2 月調離督三組中山區審辦業務為止,共計收受賄賂20萬元;
被告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自82年6 月起以每月10萬元行賄楊秋癸,至楊秋癸於83年4 月調離中山區審辦職務為止,共計行賄110 萬元;
被告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自83年5 月起以每月10萬元行賄陳國慶,至陳國慶於84年1 月調離中山區審辦職務為止,共計行賄90萬元;
且被告前開行賄楊秋癸、陳國慶期間,並未獲取轉手費之不法利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查明,逕認被告收受賄款165萬元、共同行賄楊秋癸225萬元、行賄陳國慶202萬5仟元,並各獲取轉手費50萬元、45萬元云云,尚有未合;
⒉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追加起訴事實包括被告自己擔任中山區審辦時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調離中山區審辦職務後,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行賄先後接任中山區審辦之楊秋癸、陳國慶,期間被告仍違背職務收受轉手費50萬元、45萬元之賄賂,是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行賄部分,僅係漏未敘及行賄罪之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業如前述;
而行賄罪與受賄罪為對向犯,其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未予詳察,以「公訴人認被告轉送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部分係違背職務收賄罪,尚有未恰,起訴法條應分別予以變更」云云(原判決第32頁背面倒數第4行),即有未合;
⒊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罪刑,並認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但「有調查職務之人」乃該罪之加重條件,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主文欄內為明白記載,原判決主文欄並未記載此一加重條件,即非妥適;
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經過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等多次修正,原審未及整體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最有利,殊有未恰;
⒌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被告犯行賄罪部分)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⒍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
是本件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犯罪所得20萬元,即不再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依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逕諭知追繳、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德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不思戮力從公、善盡職守、廉潔自持,竟違背職務收受周人蔘集團之賄賂,又與周人蔘、連玉琴等人共謀,擔任「白手套」之角色,行賄其他負責中山區審辦職務之員警,所為實屬可議;
復衡以被告在調查與偵查中雖自白犯行,惟迄仍受有犯罪所得20萬元之不法利得,未自動繳交國庫扣案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後因羈押而遭免職,現已未服公職;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就其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4 年。
又被告犯行賄部分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行賄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犯行賄部分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褫奪公權部分,亦依上開條例第14條規定,減其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2分之1。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8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5、6、7 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財產混同而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利明瞭,就追加起訴事實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表列如后):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周人蔘為規避北市警局督察室對賭博電玩店之查報、列管及取締,以免遭受刑事處分及賭博電玩機台被查扣之損失,乃於82年1 月間,指示連玉琴接手張台雄之公關工作,先由中山區帳房會計羅春菊(嗣更名為羅婉菊)依佰利行中山區電動玩具店之家數,每家店提攤2萬5仟元之賄款,計27萬5 仟元,存放臺北市○○○路00○00○00號金鐘電玩站櫃台保管,連玉琴領取後,打呼叫器連繫約好被告張德星,再連同寫好周人蔘旗下中山區各家電玩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用牛皮紙袋裝妥,於每月月初到北市警局附近,交予被告張德星,被告張德星明知係周人蔘交連玉琴轉送之賄款,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按月收受27萬5 仟元賄賂,而縱容周人蔘在中山區繼續經營賭博電玩,迄82年6月調升北市警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長為止,共計收受165萬元賄款。
又楊秋癸於82年7 月接任督察室中山審辦區後,被告張德星仍受託代轉賄款,連玉琴遂以相同方式,將備妥之27萬5 仟元及便條紙,持至約定之北市警局文山第一分局附近或臺北市民權東路與新生北路新興國中旁,交予被告張德星收受,被告張德星從中約抽取5 萬元後,餘轉交給楊秋癸,楊秋癸明知係被告張德星代轉周人蔘之賄款,仍違背職務,基於概括之犯意,按月予以收受,因而坐視周人蔘在中山區繼續開設賭博性電玩店。
直至83年4 月楊秋癸調升內湖分局督察組長為止,總共收受225 萬元賄款,被告張德星則圖得50萬元之不法利益。
另陳國慶(經檢察官通緝)於83年5月至84年1月改任督察室中山審辦區期間,連玉琴亦曾先後將賄款託請被告張德星轉予陳國慶收受,被告張德星又按次從中抽得5 萬元,共計圖得45萬元不法賄賂。
因認被告張德星涉連續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被告自81年6月至82年2月擔任北市警局督三組中山區審辦職務,其於81年12月底始結識連玉琴,故其於81年12月底之前不可能收受連玉琴交付賄賂,應認被告收賄期間為82年1 月及2月,共計2個月;
又被告於82年3 月調離中山區審辦業務,改由楊秋癸接任,被告乃擔任周人蔘、連玉琴等人之「白手套」,轉交賄款予楊秋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既自82年3月起未再擔任中山區審辦職務,而其於82年3月後至83年6 月止收受連玉琴交付之賄款,係為轉送行賄楊秋癸,則於公訴意旨指稱之「82年3月至82年6月」期間,尚難認被告自己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又被告於82年1月及2月按月受賄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亦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2年1月、2月各按月收受27萬5 仟元賄款,即有未合,就超出每月10萬元賄款部分,亦難認構成犯罪。
另被告自82年6月起至83年4月止之楊秋癸擔任中山區審辦期間,按月將連玉琴交付之賄款轉交予楊秋癸,自83年5月起至84年1月止,按月將連玉琴交付之賄款轉交予陳國慶,公訴意旨認被告按月從中抽取5 萬元為轉手費,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50萬元、45萬元云云,惟被告轉送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之犯行,除其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確有收取上開轉手費,尚難認其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違背職務受賄賂犯行,殊非有據。
上開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被告對楊秋癸、陳國慶行賄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自82年7月起(惟經本院認定係自82年6月起)至83年4月止按月行賄楊秋癸22萬5仟元,共計行賄楊秋癸225萬元、自83年5月起至84年1月止按月行賄陳國慶22萬5仟元,共計行賄陳國慶202萬5 仟元云云,惟證人連玉琴關於每月交付27萬5 仟元賄款予被告轉交楊秋癸、陳國慶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且扣押證物編號壹「名單」記載11家電玩店、每家2萬5仟元、合計27萬5 仟元等內容,無從證明係中山區各家電玩店每月攤提之賄款金額,經綜合被告、楊秋癸之自白、證人連玉琴、周人蔘之證述交叉比對,復核以楊秋癸自白表明被告交付之賄款金額為「10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前揭按月收賄、行賄之金額均為10萬元等節,業如前述,是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月行賄金額超過10萬元部分,不能認定成立犯罪,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被告於82年3月至83年5月收受連玉琴交付之賄款,係為轉送行賄楊秋癸,因被告於82年3 月間與楊秋癸不熟,乃託陳國慶轉交,而陳國慶實際上並未轉交楊秋癸,經被告與楊秋癸前揭供述一致,而行賄罪不處罰未遂,是就「82年3月至5月」部分,不能成立行賄罪責,與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自82年7 月開始轉送賄款之行賄犯行並無不可分之關係,自非受起訴效力所及,末此指明。
追加起訴事實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照表┌─────────────────┬─────────────┐│追加起訴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 │├────┬────────────┼─────────────┤│違背職務│82年1月至82年6月,每月27│82年1月及2月,每月收受賄賂││收受賄賂│萬5仟元,合計165萬元 │超過10萬元部分 ││ │ ├─────────────┤│ │ │82年3月至6月,每月收受賄賂││ │ │27萬5仟元部分 ││ ├────────────┼─────────────┤│ │82年7月至83年4月(轉送楊│82年7月至84年1月收受轉手費││ │秋癸部分,共10個月)、83│95萬元賄款部分 ││ │年5月至84年1月(轉送陳國│ ││ │慶部分,共9 個月),每月│ ││ │收取轉手費5 萬元賄款,合│ ││ │計95萬元 │ │├────┼────────────┼─────────────┤│對公務員│82年7月至83年4月行賄楊秋│82年7月至83年4月行賄楊秋癸││違背職務│癸,每月22萬5 仟元,合計│每月超過10萬元部分、83年5 ││行為行賄│225萬元;
83年5月至84年1 │月至84年1月行賄陳國慶每月 ││ │月行賄陳國慶,每月22萬5 │超過10萬元部分 ││ │仟元,合計202萬5仟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17條,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7條、第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104年12月30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張德星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一覽表之一:
┌──────────────────────────────────┐
│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連玉琴、周人蔘之自白、自述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
│則一覽表 │
├─────┬────────────────────────────┤
│項目 │一、行賄時間(轉賄時間) │
├─────┼────────────────────────────┤
│連玉琴供述│一、85年5月20日初供:「約於84年初,張台雄指示我將該筆27 │
│ │ 萬5千元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張德星……」(調查卷 │
│ │ 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38頁背面)。 │
│ │二、85年5月20日地檢署供稱:「剛開始時,他還在督察室當督 │
│ │ 察,送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由我繼續送……」│
│ │ (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8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偵查卷第68 │
│ │ 頁)。 │
│ │三、85年5月25日在市調處筆錄前段稱:「是的。該照片現場即 │
│ │ 我自84年初至85年初與張德星每月初見面交付周人蔘委託我│
│ │ 轉交予他公關費的地點……」,詎料同筆錄後段竟改口稱:│
│ │ 「……,中山區部分,本公司各店支付予市警局督察室的公│
│ │ 關費,我確係82年初與張德星接洽辦理,……」(調查卷黑│
│ │ 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114、117頁背面)。 │
├─────┼────────────────────────────┤
│周人蔘供述│85年5月24日供稱:「問……另中山區在84年間,則由連玉琴支 │
│ │付27萬5千元至30萬元不等之公關費給張德星處理,請問連玉琴 │
│ │所說是否實在?答:是的,連玉琴所說均實在。」(調查卷黑筆│
│ │編號1周人蔘封面卷第189頁背面)。 │
├─────┼────────────────────────────┤
│被告張德星│一、85年5月25日自白書供稱:「本人張德星於82年初,受連玉 │
│供述 │ 琴之託,轉送款項……,至83年9月止」(偵查卷黑筆編號 │
│ │ 35北檢85年度偵字第11818號偵查卷第8頁)。 │
│ │二、85年5月25日市調處供稱:「約於82年初,連玉琴曾拜託我 │
│ │ 按月轉交賄款給陳國慶……約在83年9月間,因楊秋癸調離 │
│ │ 督三組,我順勢拒絕再替連玉琴轉交賄款。」(偵查卷黑筆│
│ │ 編號35北檢85年度偵字第11818號偵查卷第5頁)。 │
├─────┼────────────────────────────┤
│與事實不符│一、連玉琴於85年5月20日在市調處稱:「張台雄指示我將該筆 │
│或違背經驗│ 27萬5千元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張德星……」,顯見 │
│法則之處 │ 供述行賄被告張德星之時,被告業已不任職督三組,而其於│
│ │ 同日檢察官面前則稱:「剛開始送時,他還在督察室當督察│
│ │ ,送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顯見其供述行賄│
│ │ 被告之時,被告任職於督三組。其同日前後兩次之供述,明│
│ │ 顯矛盾,實無需贅述。 │
│ │二、連玉琴於85年5月25日於市調處筆錄前段稱:「……是的, │
│ │ 該照片現場即我自84年初至85年初與張德星每月初見面交付│
│ │ 周人蔘委託我轉交予他公關費的地點……」,詎料同筆錄後│
│ │ 段竟改口稱:「……中山區部分,本公司各店支付予市警局│
│ │ 督察室的公關費,我確係82年初與張德星接洽辦理,……」│
│ │ ,同日同一筆之行賄時間竟相差2年之久,明顯矛盾,實亦 │
│ │ 無須贅述。 │
│ │三、周人蔘、連玉琴指稱行賄時間為84年初至85年初,與被告張│
│ │ 德星自白所稱82年初至83年9月之時間迥不相同。 │
│ │四、被告張德星於83年4月即調離督三組服務,換言之,被告張 │
│ │ 德星既早已不擔任督三組職務,渠等焉有可能自84年初至85│
│ │ 年初,為非被告張德星審辦區之中山等區之電玩事宜,行賄│
│ │ 被告張德星之理?由此顯見,渠之供述,顯違事理。 │
│ │五、共同被告之自白、供述,易以栽贓、嫁禍、推諉之心態及手│
│ │ 段陳供,是如連玉琴對於渠所供「於84年初,張台雄指示我│
│ │ 將該筆27萬5千元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張德星……」 │
│ │ 部分,未能舉證張台雄確曾作上開指示,則連玉琴之供述,│
│ │ 不無以栽贓、嫁禍、推諉之心態及手段陳供之虞,而與事實│
│ │ 及一般事理有違。 │
└─────┴────────────────────────────┘
附表二、張德星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一覽表之二:
┌──────────────────────────────────┐
│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連玉琴、周人蔘之自白、自述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
│則一覽表 │
├─────┬────────────────────────────┤
│項目 │二、行賄區域(轉賄區域) │
├─────┼────────────────────────────┤
│連玉琴供述│85年5月25日於市調處稱:「本公司予臺北市警察局督察的固定 │
│ │公關費,我一直係負責處理中山區及松山區部分,唯我從未負責│
│ │處理過本公司萬華區各店公關,我會循例將本公司中山區或松山│
│ │區各店店名、店址記於字條,請張德星代為關照。」(調查卷黑│
│ │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118頁)。 │
├─────┼────────────────────────────┤
│周人蔘供述│無供述 │
├─────┼────────────────────────────┤
│被告張德星│一、85年5月25日自白書供稱:「轉送中山、松山、萬華業務區 │
│供述 │ 款項給陳國慶、楊秋癸」(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85年度偵│
│ │ 字第11818號偵查卷第8頁)。 │
│ │二、85年5月25日市調處供稱:「連玉琴又託我轉送松山、萬華等│
│ │ 業務區的款項給陳國慶、楊秋癸。」(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
│ │ 檢85年度偵字第11818號偵查卷第5頁)。 │
├─────┼────────────────────────────┤
│與事實不符│一、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於82年初至85年初,均未曾│
│或違背經驗│ 辦理過松山區之業務,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
│法則之處 │ 三組審辦區人員一覽表可稽(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85年度│
│ │ 偵字第11818號偵查卷第53頁),因此,連玉琴豈有可能為 │
│ │ 松山區行賄被告,由此可見,連玉琴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
│ │二、又被告張德星供稱為連玉琴就松山、萬華等區轉賄予楊秋癸│
│ │ 與陳國慶,惟查渠等二人從未負責審辦松山區,因此被告焉│
│ │ 有轉賄予渠等?由此顯見,被告張德星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 │ 再者,連玉琴供稱,從未負責處理萬華區之公關事宜,因此│
│ │ ,焉有可能委託被告張德星轉賄之理?由此益足顯見,被告│
│ │ 張德星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 │
└─────┴────────────────────────────┘
附表三、張德星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一覽表之三:
┌──────────────────────────────────┐
│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連玉琴、周人蔘之自白、自述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
│則一覽表 │
├─────┬────────────────────────────┤
│項目 │三、行賄地點(轉賄地點) │
├─────┼────────────────────────────┤
│連玉琴供述│一、85年5月20日於市調處供稱:「約於84年初……每次我均係 │
│ │ 攜現款與張德星連繫後,再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親手交給他│
│ │ ,至85年初。」(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38頁背 │
│ │ 面)。 │
│ │二、85年5月20日地檢署供稱:「先扣機約在木柵辦公室附近, │
│ │ 有時他回家,在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交錢」(偵查卷黑筆編│
│ │ 號11北檢8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偵查卷第68頁)。 │
│ │三、85年5月25日市調處供稱:「該照片現場(民權東路新興國 │
│ │ 中前)即:每月月初見面交付周人蔘委託我轉交他公關費的│
│ │ 地點,另我也曾親赴當時任職的木柵分局三組一、二次」(│
│ │ 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114頁)。 │
├─────┼────────────────────────────┤
│與事實不符│一、被告張德星於84年10月即調至中正二分局服務,因此,連玉│
│或違背經驗│ 琴供稱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行賄至85年初,顯非事實。 │
│法則之處 │二、連玉琴於85年5月20日市調處供稱,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親手 │
│ │ 交給張德星,而同日在地檢署則稱,在木柵分局辦公室附近│
│ │ ,或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口,其同日之供述,先後不同,不│
│ │ 實之情,實不言可喻。 │
└─────┴────────────────────────────┘
附表四、張德星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一覽表之四:
┌──────────────────────────────────┐
│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連玉琴、周人蔘之自白、自述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
│則一覽表 │
├─────┬────────────────────────────┤
│項目 │四、聯絡方式 │
├─────┼────────────────────────────┤
│連玉琴供述│一、85年5月20日地檢署供稱:「先扣機約在木柵辦公室附近」 │
│ │ (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68頁)。 │
│ │二、85年5月23日市調處供稱:「該兩表內容均正確(連絡方式指│
│ │ 以呼叫器呼叫張德星)」(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 │
│ │ 第127、129頁)。 │
│ │三、85年5月25日市調處供稱:「問:你與前述張德星等人平時 │
│ │ 電話聯繫,係使用何電話?答:我多係使用金鐘遊藝場我辦│
│ │ 公室電話,0000000打呼叫器或電話給他們」(調查卷黑筆 │
│ │ 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118頁)。 │
├─────┼────────────────────────────┤
│與事實不符│一、連玉琴供稱以呼叫器連絡被告張德星行賄多年,然於85年5 │
│或違背經驗│ 月20日市調處訊問時,對於同案被告李炎輝、林政男等人之│
│法則之處 │ 連絡電話或呼叫器,均明確供述在卷,並有相關記事簿可稽│
│ │ ,獨不知被告張德星之呼叫器號碼,亦無任何記述,從而連│
│ │ 玉琴供稱以呼叫器連絡多年,顯違常理,並與事實不符。 │
│ │二、依據羅春菊辦公室內扣押帳冊載「火車」呼叫器號碼為060 │
│ │ 136872(偵查卷黑筆編號7北檢85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 │
│ │ 2頁背面至4頁),而被告張德星之呼叫器為000000000,此 │
│ │ 亦經臺北市警局函覆鈞院在案(本院更二審卷三第8、11頁 │
│ │ ),因此,連玉琴指稱以呼叫器連絡被告張德星行賄,顯非│
│ │ 事實。 │
│ │三、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本院更一審卷四第309 │
│ │ 、310頁、卷五第203、204頁),000000000呼叫器於81年6 │
│ │ 月17日至82年4月30日由徐維德租用,於83年10月28日至85 │
│ │ 年7月3日由鄭中安租用,其間已有1年6個月間斷無人租用,│
│ │ 該1年6個月期間,連焉能扣該呼叫器與被告?況該呼叫器又│
│ │ 非被告所租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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