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金上重訴,37,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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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阿昆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阿昆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阿昆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4條2 項第3款、第179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茲上開羈押期間3 個月即將於107 年3 月24日屆滿,審酌被告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原審認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在案,全案尚未確定,衡以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3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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