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附民,16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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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鄭美鳳
被 告 陳惠敏
劉期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06 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二人在刑事訴訟案件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惠敏及劉期宏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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